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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蔬菜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蔬菜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彭双禄,高培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9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负责人郭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明,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立红,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科技街9号1009B室。法定代表人彭军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双禄,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北京市蔬菜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60号院2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彭双禄,董事长。被告彭双禄。被告高培原。委托代理人彭双禄,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蔬菜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彭双禄、高培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祝明、韩立红,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培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双禄、北京市蔬菜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双禄、及被告彭双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信字第013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被告一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壹仟伍佰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2、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可适用的具体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内容。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最抵字第00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60号2号楼3层301、302、307、308号房屋向原告抵押。2、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是指原告依据与被告一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如原告为被告一办理的具体业务为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被告二不可撤销的承诺和保证,只要上述业务对应的合同签署日、票据、信用证、保函等的开立日、到期日或原告实际垫款日、履行担保责任日等任一日期发生在本款约定期间内的,原告基于上述业务形成的全部债权均纳入本合同担保范围之内,被告二均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壹仟伍佰万元整和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4、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内容。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X京房他证西字第0633**、063312、063311、063310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最抵字第0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香海园宣16楼12层1201号房屋向原告抵押,其余内容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X京房他证兴字第1093**号他项权证。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分别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最保字第0356、03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最应质字第0037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向河南军安建工集团因工程承包、施工截至2015年10月10日已产生的及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将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原告出质,原告依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享有质权,该质权及于出质应收账款产生的全部孳息等从权利等内容。同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质权。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并银流贷字第03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6日;贷款用途为购塔吊等;贷款年利率为6.44%,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10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挪用贷款利率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抵押担保。具体合同为:2015并银最保字第0356、03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并银最抵字第0068、0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并银最应质字第0037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3、被告一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如发生上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无须被告一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或有权立即执行本合同和担保文件项下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或有权从被告一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被告一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等内容。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一签署《单位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叁拾万元整等内容。借款年利率为6.44%;起息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到息日期为2016年9月6日;用途为购塔吊等。2015年10月12日,原告按照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出具《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2016并银承字第023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1、被告一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壹拾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敞口风险管理费按年费率3%(即76250元)收取;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伍计算。3、为保证原告在本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票面金额即伍佰万元的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由被告三、被告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015并银最保字第0356、03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二、被告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015并银最抵字第0068、0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一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015并银最应质字第0037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4、被告一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票款或补足保证金致使原告发生垫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应付的票款,并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5%的计息标准向被告一计收罚息;有权直接扣收本协议项下保证金账户或被告一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内的款项,以清偿被告一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等内容。上述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垫付义务。依据单位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年利率为18%;起息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到息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玖拾玖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元零壹分,用途为银承垫款等内容。另,前述所有合同均约定:凡因合同产生的及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原被告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75061.18元未还,截止2017年3月9日的欠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417378.51元未还,本息共计8692439.69元;原告垫付承兑汇票后,被告一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的垫款4992288.01元和截止2017年3月9日的罚息339475.58元,本息共计5331763.59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亦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都未果。原告认为全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一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275061.18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9日的欠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417378.51元,本息共计8692439.69元;并依法判令被告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一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承兑本金4992288.01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9日的罚息339475.58元,本息共计5331763.59元;并依法判令被告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二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偿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三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偿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一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财产在上述偿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辩称,贷款所有程序都签订过合同,两笔本金都没有问题,对罚息和复利能否进行减免一部分或者分期偿还。希望分期或者进行调解。目前资金周转比较苦难,现金流出现问题。抵押的房产是在2015年做的,抵押房产价值已经翻倍。希望原告给我方一定的还款期限。银行的计算方式我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利息的计算方式。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2015并银信字第013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一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给予被告一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等事实;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编号为2015并银最抵字第00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二的股东会决议、房权证、房他证;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编号为2015并银最抵字第0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他证;证据三、四共同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一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五、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编号为2015并银最保字第03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四签订的编号为2015并银最保字第03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五、六共同证明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2015并银最应质字第0037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附件出质应收账款清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被告一的股东会决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证明被告一自愿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八、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2015并银流贷字第03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一分发放贷款人民币830万元整等事实;证据九、支付委托书;证据十、购销合同及购货明细表;证据十一、单位借款凭证;证据十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一的支付委托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并证明资金流向等事实;证据十三、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2016并银承字第023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附件承兑汇票清单,证明被告一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壹拾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等事实;证据十四、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单、托收凭证;证据十五、单位借款凭证;证据十四、十五共同证明证明原告按约承兑汇票,垫付了4992288.01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证明资金流向等事实。证据十六、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等事实;四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信字第013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被告一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壹仟伍佰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2、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可适用的具体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内容。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最抵字第00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60号2号楼3层301、302、307、308号房屋向原告抵押。2、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是指原告依据与被告一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如原告为被告一办理的具体业务为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被告二不可撤销的承诺和保证,只要上述业务对应的合同签署日、票据、信用证、保函等的开立日、到期日或原告实际垫款日、履行担保责任日等任一日期发生在本款约定期间内的,原告基于上述业务形成的全部债权均纳入本合同担保范围之内,被告二均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壹仟伍佰万元整和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4、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内容。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X京房他证西字第0633**、063312、063311、063310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最抵字第0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香海园宣16楼12层1201号房屋向原告抵押,其余内容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X京房他证兴字第1093**号他项权证。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分别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最保字第0356、03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最应质字第0037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向河南军安建工集团因工程承包、施工截至2015年10月10日已产生的及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将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原告出质,原告依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享有质权,该质权及于出质应收账款产生的全部孳息等从权利等内容。同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质权。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并银流贷字第03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6日;贷款用途为购塔吊等;贷款年利率为6.44%,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10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挪用贷款利率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抵押担保。具体合同为:2015并银最保字第0356、03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并银最抵字第0068、0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并银最应质字第0037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3、被告一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如发生上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无须被告一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或有权立即执行本合同和担保文件项下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或有权从被告一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被告一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等内容。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一签署《单位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叁拾万元整等内容。借款年利率为6.44%;起息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到息日期为2016年9月6日;用途为购塔吊等。2015年10月12日,原告按照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出具《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2016并银承字第023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1、被告一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壹拾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敞口风险管理费按年费率3%(即76250元)收取;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伍计算。3、为保证原告在本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票面金额即伍佰万元的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由被告三、被告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015并银最保字第0356、03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二、被告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015并银最抵字第0068、0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一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015并银最应质字第0037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4、被告一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票款或补足保证金致使原告发生垫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应付的票款,并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5%的计息标准向被告一计收罚息;有权直接扣收本协议项下保证金账户或被告一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内的款项,以清偿被告一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等内容。上述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垫付义务。依据单位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年利率为18%;起息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到息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玖拾玖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元零壹分,用途为银承垫款等内容。另,前述所有合同均约定:凡因合同产生的及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原被告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75061.18元未还,截止2017年3月9日的欠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417378.51元未还,本息共计8692439.69元;原告垫付承兑汇票后,被告一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的垫款4992288.01元和截止2017年3月9日的罚息339475.58元,本息共计5331763.59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亦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北京市蔬菜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被告彭双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彭双禄、高培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履行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山西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剩余借款款项及利息和罚息等。被告北京市蔬菜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彭双禄、高培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人民币贷款本金8275061.18元,偿还截止2017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17378.51元,共计8692439.69元。二、被告山西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金8275061.18元为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山西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人民币垫付的承兑本金4992288.01元,偿还截止2017年3月9日的罚息339475.58元,共计5331763.59元。四、被告山西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承兑本金4992288.01为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五、被告北京市蔬菜食品机械厂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被告彭双禄、高培原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