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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革委与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革委,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103号原告:张革委,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办陈湾村。法定代表人:刘孟军,公司负责人。原告张革委诉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革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孟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2分,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和个人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转账支付原告1月份的利息25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月2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革委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年息贰分,每月底前利息以转账支付。借款人:孟州市天利带钢公司刘孟军2017年元月2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年息2分的事实。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孟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年息2分,即每月利息为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革委现金150000元和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籍师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