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河南弘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弘洁科技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682号原告:河南弘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5号楼1单元17层西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6008746N。法定代表人:郑海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895165。法定代表人:程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公司员工;周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弘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洁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善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4983.63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PVC卷材地板,用于焦作同仁医院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并由原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1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后交焦作市同仁医院投入使用,并于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被告应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1014983.63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被告应于交付使用时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承担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三的罚金。被告中建七局辩称: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本案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结账单显示,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为9554.21平米,货款及施工费合计按每平米103元计算,金额共计984083.63元,被告共付款90万元,剩余84083.63元,不全是货款,包括施工费用,该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结算后才支付。被告依约在质量保证期间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未按合同期限完工,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了整体施工进度,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针对原告塑胶地板延期及质量问题分别于2013年1月5日下发了199号监理工程通知单,2015年3月3日下发了215号通知单,截止2013年3月10日,原告仍未完成施工任务,对地板质量问题不整改,导致分别被焦作同仁医院罚款44000元和10万元。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权利已起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PVC卷材地板,用于焦作同仁医院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并由原告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任一方均可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于接到仲裁书后15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施工,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承诺于1月28日前完成八层以下安装,十五日内全部完成完装,如达不到以上要求,由原告承担所有损失及违约责任。2013年3月6日,焦作同仁医院向被告提出因未按通知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罚款44000元。2013年3月3日,监理单位向被告提出地胶存在空鼓、未打磨、凸凹不平等质量问题,要求于3月9日之前整改。并于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罚款,限15日内完成施工质量整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否则将拒付后期工程款并扣除质保金。原告进行施工总面积为9554.21平米,单价103元,共计984083.63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已交焦作市同仁医院投入使用,并于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已付款9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九条内容为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任一方均可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于接到仲裁书后15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协议内容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多少的问题,因双方对施工面积及单价以及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083.63元。对其他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时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权利,视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12月份曾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被告已签收,原告在时效内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为中断,故原告起诉不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工程投入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934879.45元,而原告仅支付90万元,其余34879.45元应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583864.46元,并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加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