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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垒与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垒,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854号原告李垒,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邓治良,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24。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崇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钊,公司员工。原告李垒与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垒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治良,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垒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井下工作,月工资42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被厂方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中指受伤,经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医疗费用由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仍然安排原告上班,但对工伤问题一直未解决。2016年7月20日,被告不要原告上班。原告经鉴定,受到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工伤的问题,但公司办公室崔主任告知原告,公司领导只同意赔偿15000元。因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2417.2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工资2400元,共计63037.2元。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见到相关证据,护理费是公司派人护理,误工费在住院期间公司给付了原告工资,因此都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公司已足额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李垒到被告腾飞公司工作,从事井下工作,被告提供了2015年7、8月工资表、2016年3、4月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被腾飞公司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中指受伤,经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医疗费用由被告腾飞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继续安排原告上班,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2016年6月26日,因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被告作出了对原告开除并扣罚当月工资的通报决定。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7月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了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垒右手食指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3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不[2017]2号仲裁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为此,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劳人仲不[2017]2号仲裁裁决书、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基本情况、住院医疗病历,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复印件、原告2015年7、8月工资表、2016年3、4月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劳动生产过程中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2417.2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调整为21600元(36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被告辩称是公司派人护理,但并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腾飞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元,被告方辩称在住院期间公司给付了原告工资,并提供了2015年7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领取了全额工资3705元,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资24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发放了工资,被单位开除时又作出了扣除当月工资的决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工资2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安县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垒工伤保险待遇24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安县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文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