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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与吴世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吴世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经营场所:克拉玛依幸福路***号(宏升综合商业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经营者:马云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林,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吴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涛与被上诉人吴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281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欠款金额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欠款金额8976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结清了2015年11月以及2015年12月的货款,仅有2016年1月的货款尚未付清。故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32812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世林辩称,对上诉人的陈述不认可,2015年11月及12月送货底单是马云俊为了对账结算收回,实际货款未支付,马云俊与案外人的合伙纠纷一案可以证实该款未支付,双方之前的结算方式均是先收回单据后由上诉人将货款打入被上诉人银行卡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原告吴世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760元(2015年11月28991元、2015年12月27957元,2016年1月32812元),利息5385元,合计951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起,原告吴世林向被告麻辣小站供应蔬菜、肉类等物品,被告麻辣小站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28991元,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2016年1月供货32812元。同时,原告自2016年2月至今亦一直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其支付了货款。因该三个月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身份证号码:×××)与麻辣小站(2016)新0203民初2758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判决书载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麻辣小站雇佣张某做账......马云俊自认麻辣小站的资金均由马云俊掌管,其与合伙人已分配了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收益,张某的劳务费亦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账目中”。张某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其离开被告处的2015年12月应付款明细,其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的记录仅至2015年12月11日共8770.40元。一审法院审理的安百林与被告麻辣小站之经营者马云俊的(2016)新0203民初第2777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安百林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被告马云俊向其提供的麻辣小站2015年11月利润分配表中载明有”菜+肉28991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营业的店铺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89760元(2015年11月28991元、2015年12月27957元,2016年1月32812元),其中2015年11月有”利润分配表”载明的数额即28991元,2016年1月供货32812元,有供货单为证。而2015年12月的供货仅有至12月11日的8770.40元的供货金额,其余的供货情况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583.40元(28991元+8770.40元+328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385元,因原告自2016年2月至今一直向被告供货,对原告主张的三个月的货款未经一致核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麻辣小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世林支付货款70583.40元;二、驳回原告吴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为了证实其诉请依法提交2015年11月及12月的送货单原件,以证实上诉人已将涉案款项付清才将送货单原件收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上诉人当初是为了对账结算才将单据收回,实际并未支付2015年11月及12月的货款,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原会计张某作调查,其证实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是先收取供货单据后支付货款,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不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2015年11月及12月的货款是否已支付。上诉人认为其收回了被上诉人2015年11月及12月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该部分货款的意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收回该部分送货单是为了对账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人张某证实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是先收取供货单据后支付货款,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辩称其与案外人的合伙纠纷案件中是认可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货款的事实,但之后其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的意见,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现被上诉人已对送货单在上诉人处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收回该部分送货单是为了对账结算的意见依法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29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区麻辣小站串串火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孔 书审 判 员 巴哈古丽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郗 翠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