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478号原告:李某,性别:××,××族,孝义市高阳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性别:××,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告:苏某,××族,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彩红,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苏某、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吉龙、张静、被告薛某、苏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三平、被告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彩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0652.24元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其余部分由被告薛某、苏某按责连带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上午11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载儿子张佳琪沿孝和街由西向东行至迎宾路与孝和街交叉路口时,为被告薛某驾驶被告苏某所有的晋J×××××大众轿车撞倒,致原告臀部着地、骶尾部等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孝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治:尾骨骨折,瘀血阻滞。经住院治疗后在家卧床静养四个月。2016年9月12日,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确认构成十级伤残。另该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损伤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确认期限分别为120日、56日、56日。经了解,晋J×××××大众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现因2017年6月12日公安交警总队的有关数据的发布,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为130652.24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薛某驾驶证、苏某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1.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晋J×××××大众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畴。3、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4、孝义市中医院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诊断意见中注明:尾椎下端可见线样骨皮质连续性终端,断端成角,尾椎骨折;院外卧床休息12周左右。5、工资清单、陪侍说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配偶收入情况;2、原告骨折期间其配偶对原告进行陪侍,为照顾原告生活起居,请假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其工资。6、司法鉴定书两份及收据两支,证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营养日与护理日为56日,两项鉴定费分别是1500元、3000元。7、原告子女出生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兄妹身份证,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存在,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往返医院、出院后复诊、办理鉴定手续等支付的交通费用。9、二宝摩托修理店修理电动车收据、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二宝摩托修理店修理电动车花费1030元。被告薛某、苏某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3.原告的医疗费系被告薛某垫付,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中返还。被告薛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3支医疗票据,证明垫付医药费4395.5元。被告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现年41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8月17日上午11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载儿子张佳琪沿孝和街由西向东行至迎宾路与孝和街交叉路口时,为被告薛某驾驶被告苏某所有的晋J×××××大众轿车撞倒,发生致原告李某臀部着地、骶尾部等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孝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药费4395.5元。诊断为:尾骨骨折,瘀血阻滞。2016年9月12日原告李某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2016年9月20日,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6)交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交通事故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16年11月20日,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6)交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56日,营养期限评定为56日。诉讼期间,被告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苏某所有的晋J×××××大众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6634.5元,其中医疗费4395.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50元/天×56天=2”80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6307元÷365天×120天=”11”936.5元、护理费按照原告配偶平均工资计算为(.4659.2+3967.6+4081.1)/3/30×56天=”7”907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352元×20年×10%=”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9.5元(包括5周岁双胞胎、12周岁女儿、65周岁母亲、66周岁父亲)、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酌情认定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垫付医药费439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所有的晋J×××××大众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薛某按照该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用7995.5及摩托车车损800元,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除司法鉴定费4500的其余损失10333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薛某垫付的费用4395.5元,应依法予以剔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应由被告薛某、苏某承担70%之赔偿责任,计款3150元。综上,被告紫金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34.5元,返还被告薛某1245.5元;被告薛某、苏某共计应予给付原告3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1213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薛某124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薛某、苏某给付原告李某司法鉴定费31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薛某负担2543元,原告李某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