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刘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刘栓成,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1,孙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月,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栓成,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阳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同海,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岭,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芹,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200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秀芹(系孙某1之母),女,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女,201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秀芹(系孙某2之母),女,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栓成、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1、孙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5040.40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及一审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的,上诉人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本案中,刘栓成驾驶的鲁M×××××/鲁M5F**挂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免赔10%的保险赔偿责任。刘栓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1、孙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1、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栓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1、孙某2分别为孙志强之父、母、妻、子、女。2016年7月21日23时45分许,孙志强无证、醉酒驾驶冀A×××××轿车载醉酒的平金锋沿滨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39省道交叉路口向东一公里路段时,遇前方同车道被告刘栓成驾驶的鲁M×××××/鲁M5F**挂大货车因轮胎故障驻车,两车追尾相撞,致孙志强、平金锋当场死亡(另案处理)、车辆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孙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栓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志强,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生前系阳信县水落坡镇侯坞村农村居民。事故前原告孙同海、赵焕岭由孙志强等三人赡养。鲁M×××××/鲁M5F**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栓成缺席,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亲属孙志强驾驶机动车载平金锋与刘栓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志强、平金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栓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40元,共计444038.5元。因涉案事故另造成平金锋死亡,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000元,剩余损失38903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16711.55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阳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1、孙某2赔偿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1、孙某2赔偿116711.55元;三、驳回原告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2070元,由原告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1、孙某2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9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交投保单两份,欲证实其已经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履行了超载免赔10%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刘栓成、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1、孙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二审认定以下事实:投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鲁M×××××/鲁M5F**挂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车辆鲁M×××××/鲁M5F**挂在发生事故时虽存在超载现象,但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本案中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虽然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由于本案中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超载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实际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根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实质合理性,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珍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