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双言与胡建光、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言,胡建光,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245号原告张双言,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徐逸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璟,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光,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陈肃蓉。委托代理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天宸名都B栋1单元201室)。负责人:匡俊。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言诉被告胡建光、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455元,车辆评估费1200元,车内物品物品损失800元,停车场施救费755元,共计3221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顺公司答辩要点:一、对于事实部分无异议;二、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9455元费用过高,车内物品损失不是必然会产生的,不予承担,其余的赔偿项目过高。其肇事车辆一直被扣押在交警队,每月的损失也是两万左右,希望原告可以撤回对车辆的财产保全,其愿意另付部分费用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一、事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二、保险公司需要核对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若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车损还应由无责方在交强险内承担这责任;三对于原告的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保留对车辆评估的权利;四、还需确认保险公司是否垫付了费用;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在质证及辩论中进行说明。被告胡建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4月28日12时25分,胡建光驾驶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由南往北途径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05公里处,遇张双言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前方道路拥堵减速行驶时,其驾车制动不及,致使两车尾随相撞,后推动湘A×××××车往前撞上湘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湘A×××××车上乘车人刘利伟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D×××××车现场赔付湘E×××××车600元,湘E×××××车驶离现场。交警大队认定:胡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双言、刘利伟不负事故责任。2、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的车主系被告中顺公司,被告胡建光系中顺公司驾驶员。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原告主张29455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其保留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书,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及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湘A×××××马自达CA7201AT5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9455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455元。2、车辆评估费是否过高。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中顺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花费评估费1200元并有票据为据,对于原告主张1200元的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车损进行评估发生的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与投保人关于该项损失免赔约定的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停车场施救费是否过高。原告主张755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具有必要性,且原告实际花费车辆施救费755元,并有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车内物品损失费是否过高。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为原告车内物品损失不是必然会产生的,且该费用的产生也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内物品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41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交警队作出的被告胡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张双言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31410元(车辆损失29455元,车辆评估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755元)。三、赔偿原则:1、因被告中顺公司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建光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原告剩余损失29410元依法由被告中顺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双言2000元;二、限被告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言赔偿款29410元;三、驳回原告张双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张双言承担53元,被告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