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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封安国、郭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安国,郭光明,郭浩,郭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6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封安国,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光明,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浩,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一审被告:郭瑞,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封安国、郭光明因与被上诉人郭浩、一审被告郭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安国上诉请求:1、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22444元(上诉金额12466元);3、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本案系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封安国面对讨要工资的农民工,未能妥善、冷静处理并保持克制,与郭光明、郭浩厮打,其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郭光明、郭浩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封安国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郭光明、郭浩的工资上诉人早已结清,根本不存在拖欠该两人工资的情形。郭光明、郭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拖欠其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随意认定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误工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依照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根据医嘱,计算得出休息期限应为96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天数计算。但一审法院却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随意酌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40天。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病历、出院记录的医嘱计算为96天,误工费为110×96=10560元。针对封安国的上诉,郭光明、郭浩、郭瑞均未作答辩。郭光明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封安国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郭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业已裁定按上诉人郭光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封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光明、郭浩、郭瑞赔偿医疗费7399.56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94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2444.56元;2.判令郭光明、郭浩、郭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郭光明等人前往合肥市××××路万达工地索要工资,与封安国因言语冲突引发纠纷,后郭光明、郭浩与封安国发生厮打,封安国被郭光明、郭浩殴打致伤。封安国受伤后随即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2月25日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小拇指末节肌腱断裂等。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暂休四周,四周后门诊复诊。2015年4月3日、5月3日,封安国两次复诊医嘱意见分别休息一个月、三周。期间,封安国支付医疗费7369.54元。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分别作出合公瑶(方)行罚决字(2015)12179号、(2016)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光明、郭浩殴打封安国违法行为成立,给予郭光明、郭浩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另封安国在事件发生前长期从事木工安装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郭光明、郭浩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因索要工资与封安国发生纠纷后殴打封安国致其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系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封安国面对讨要工资的农民工,未能妥善、冷静处理并保持克制,与郭光明、郭浩厮打,其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郭光明、郭浩承担70%赔偿责任,封安国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封安国主张郭瑞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封安国的损失核定如下:1、封安国主张的医疗费73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945元(105元/天×9天)均系本起事件所致,予以支持;2、封安国主张误工费按月收入3300元标准计算,考虑封安国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该标准并未超过合理限额,予以支持,但封安国仅依据医嘱意见,主张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封安国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限40日,误工费4400元(3300元/月÷30天×40天);3、封安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郭光明、郭浩的殴打行为致封安国肋骨骨折,其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使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损害,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4254.54元。该损失应由郭光明、郭浩承担9978.2元(14254.54元×70%)。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光明、被告郭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封安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9978.2元;二、驳回原告封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封安国负担110元,郭光明、郭浩共同负担250元;公告费800元,由郭光明、郭浩共同负担。各方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光明二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业已裁定按上诉人郭光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郭光明的上诉请求不再审查。针对封安国的上诉,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2015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郭光明在合肥市××××路万达工地虽因索要工资与封安国发生纠纷,但封安国否认拖欠郭光明工资,郭光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封安国拖欠郭光明工资,其也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权利,不应邀人殴打封安国,郭光明在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方庙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时,郭光明陈述了殴打他人的经过,为此,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光明、郭浩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郭光明、郭浩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而对封安国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封安国自行承担3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封安国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两次复诊医嘱分别休息一个月、三周,2016年8月4日安医大一附院门诊病历建议休息一个月,封安国上诉主张误工期限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封安国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3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0560元(110元/天×96天),以上合计20414.54元,由郭光明、郭浩予以赔偿。封安国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封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郭光明、郭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封安国损失合计人民币2041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封安国负担110元,郭光明、郭浩共同负担250元;公告费800元,由郭光明、郭浩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郭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