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沙永忍与姚海岳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永忍,姚海岳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752号原告:沙永忍,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卓云、张敏娜,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海岳,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沙永忍与被告姚海岳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永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卓云与被告姚海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同和馨园小区6幢1单元房屋北外墙面的玻璃框架结构,将该幢房屋北外墙面、车库门前的公共场地、排水管道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同和馨园小区6幢1单元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同和馨园小区6幢1单元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4月,被告对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同和馨园小区6幢1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北外墙进行改造,将自北外墙处车库门前至被告房间顶部用玻璃框架封闭,占用了车库门前公用场地,改动了排水管的原有位置。被告擅自占用、改动业主共有部分的行为,妨害了涉案房屋外观、增加了原告的安全隐患,依法应将改动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改动的情况属实,但类似改动在涉案房屋所处小区内是普遍现象,被告可以参照其他人的改动情况将封闭空间的顶部调低至与车库顶端齐平;2、被告改动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10000元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原告系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同和馨园小区6幢1单元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同和馨园小区6幢1单元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两人均系涉案房屋业主。2016年4月,被告对涉案房屋北外墙进行了改造,具体改造情况如下:(1)在涉案房屋单元门西侧一层第一间房间下方凹进处空间外、第二间房间窗外及其下方的车库门之外搭建框架结构并覆以玻璃墙面,顶端与二层房间外墙下沿处齐平,单元门西侧第一、二排房屋下方自外墙基线至与单元门外延齐平处的空地均被封闭在玻璃框架结构之内;(2)将涉案房屋位于单元门西侧的排水管道向东挪动约50厘米,并将管道本身加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对涉案房屋北外墙进行的类似改造在小区内为普遍现象,被告进行的改造具有合理性,仅需调低顶部高度至与车库顶端齐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提供照片一宗。该宗照片显示:多处无法辨明具体门牌号码的房屋底层处,在建筑物原有墙面外搭建有框架结构,外覆玻璃门窗。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便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存在被告提交照片中显示的情况,也不能说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改建是合法的。被告提交的该宗照片,画面中各处楼宇均无法辨明门牌号码,无法确定是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拍摄,本院对此不予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北外墙进行的类似改造系小区内普遍现象,但其提交的照片均无法体现拍摄地点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不能证明被告上述主张。即使确如被告所述,类似改造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为普遍现象,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改造为合理。故对被告所持其对涉案房屋改造具有合理性、仅需调低顶部高度至与车库顶端齐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针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因被告改造涉案房屋产生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房屋北外墙进行改造,将房屋单元门西侧空地封闭于玻璃框架内,并改动位于单元门西侧排水管道位置的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单元门西侧的空地及排水管道均系业主共有部分,被告擅自对其进行圈占、挪动,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涉案房屋北外墙面的玻璃框架,将该房屋北外墙面、单元门西侧空地及排水管道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合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由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海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搭建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同和馨园小区6幢1单元房屋北外墙面的玻璃框架结构,将该房屋北外墙面、单元门西侧空地及排水管道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沙永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沙永忍负担25元,被告姚海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