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1986蒋明秀与葛绍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秀,葛绍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986号原告:蒋明秀,女,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航(受蒋明秀的特别授权委托,系蒋明秀之子),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葛绍武,男,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原告蒋明秀诉被告葛绍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绍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葛绍武赔偿医疗费52710.61元、护理费1080元(6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扣除已经赔付的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6时16分许,葛绍武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皖S×××××的三轮汽车沿广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泽路徐巷路口时,与其相撞,致其受伤。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葛绍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于当日前往无锡市人民医院接收住院治疗,于9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2710.61元。葛绍武仅赔偿4500元。被告葛绍武未作答辩。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9月9日6时16分许,葛绍武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皖S8538的三轮汽车沿广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泽路徐巷路口时,与蒋明秀相撞,致蒋明秀受伤。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葛绍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皖S8538由葛绍武驾驶,该车登记在葛绍武名下。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52710.61(其中葛绍武已垫付4500元)
 
 
 医疗费票据
 
 
 根据票面金额为52710.61元,其中葛绍武已垫付4500元
 
 
 
 
 护理费
 
 
 1080
 
 
 60元/天×18天
 
 
 认定1080
 
 
 
 
 营养费
 
 
 360
 
 
 20元/天×18天
 
 
 认定360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
 
 
 20元/天×18天
 
 
 认定360
 
 
 
 
 合计
 
 
 54510.61
 
 
 54510.61
 
 
本院认为,葛绍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蒋明秀主张葛绍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崇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明秀的损失54510.61元,应由葛绍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葛绍武已经支付赔偿款4500元,应当在蒋明秀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葛绍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明秀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10.61元。二、驳回蒋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含公告费690元),由葛绍武负担。该款已由蒋明秀垫付,葛绍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蒋明秀。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殷天华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