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则峰与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则峰,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055号原告:郑则峰,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云,陈攀(实习),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林国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晓昕,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则峰诉被告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则峰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晓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326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将其开发的濮阳县柳屯安康社区3#-5#楼部分工程承包给郑则峰,2017年元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郑则峰工程款1732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并没有实际完成其所诉1732600元的工程量,其结算清单上的工程量不属实。3#楼、5#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而是李天勇实际施工。2、计算清单上安康社区项目部的备注其意思为关于3#楼、5#楼工程量结算,被告同意与张天然进行结算,若达到支付条件,再支付工程款。而并非同意直接将郑则峰单方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支付。3、安康社区3#楼、5#楼的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给了河南省宝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郑则峰个人。郑则峰不具有施工资格,蓝钻公司又与郑则峰无合同关系。就算郑则峰是实际施工人,也要对其具体的施工项目和施工量进行证明。4、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已经支付过了。因为郑则峰承包工程之后又分包给其他人,蓝钻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他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8日工程施工协议。证明目的:张天然是宝鼎公司的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施工协议,并约定三方付款的条件,明确了付款方式。施工协议明确蓝钻公司和张天然同意承包给郑则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0万元,否则不会在2017年1月15日结算清单上再出现295万元。2、2017年1月15日安康社区3#楼、5#楼工程竣工结算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做了结算,总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已经验收。蒋战修是郑则峰工地负责人,不是合伙人,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清单明确显示应付工程款给郑则峰,蒋战修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对原、被告的竣工验收清单及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是真实有效的。被告质证意见:证1:乙方除了原告还有另外一个当事人蒋战修,因此原告并非该施工协议上约定工程价款的唯一取得人。该施工协议仅能证明关于安康社区3#、5#楼的施工方式及付款方式,但并不能证明乙方已经实际完成了所有工程量。证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关于计算清单上安康社区项目部的备注其意思为关于3号楼、5号楼工程量结算,被告同意与张天然进行结算,若达到支付条件,再支付工程款。而并非同意直接将郑则峰单方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支付。到目前并没有对接,没有交代清楚。安康社区3号楼、5号楼的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给了河南省宝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郑则峰个人。郑则峰不具有施工资格,蓝钻公司又与郑则峰无合同关系,就算郑则峰是实际施工人,也要对其具体的施工项目和施工量进行证明。因此原告所谓的结算清单仅是其单方制作,蓝钻公司不予认可。2、证2左下方郑则峰书写的付款方式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协议签订时原告给被告的复印件,并没有郑则峰自书的三句话。被告仅是同意将该两栋楼的工程量与宝鼎公司进行结算,这并不代表郑则峰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蓝钻公司把整个主体承包出去了,赵斌是蓝钻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3、5号楼的工程施工人有宝鼎公司、郑则峰、李天勇都干了点,如果把这些工程款都给了郑则峰,那李天勇就没有钱付了。李天勇为3、5号楼主体的实际施工人,李天勇的施工证据我方需要7日内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甲方张天然(河南省宝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郑则峰,丙方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一、地址:濮阳县柳屯安康社区3-5#楼。二、工程承包内容:主体未完工程内外墙抹灰,外墙油漆,水电门窗和交工前没有完成的部分工程,以上内容为包工、包料、包质量,达到交工条件。经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和张天然同意承包给郑则峰。三、合同条款:总价为贰百玖拾伍万元整。四、付款方式:原合同不变,付款方式变更为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郑则峰工程款贰百玖拾伍万元整(295万元整),此款不含质保金和任何费用。1、春节前水、电、门窗安装完毕,一楼地面看天气可不施工,施工完毕,丙方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壹佰肆拾伍万元待工程完毕一个月内付清,此款由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乙方郑则峰,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付或拖欠,否则丙方负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五,其他事项。1、门窗、水、电安装由郑则峰签订合同,丙方项目部担保并联系所有施工班组。2、本协议施工所显示的工作内容外的交工、验收和开支一切与郑则峰无关,由张天然负责。3、此协议为三方协议,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4、经甲乙丙三方协商,郑则峰所得的295万元工程款由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直接付给郑则峰,不存在任何理由扣除或少付或其他借口不付或少付,否则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丙三方各持一份,三方签字后即可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有张天然签字:“如此协议宝鼎公司因款项直接付给郑则峰和蓝钻公司的纠纷有本人负责。”乙方郑则峰、蒋战修签字,丙方代表签字盖有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安康社区项目部专用章,写明:“此协议签订之前支付郑则峰工程款,包含在此协议壹佰伍拾万元之内。”2017年1月15日,安康社区3#、5#楼工程竣工结算清单显示:“工程地址:濮阳柳屯镇。工程名称:安康社区。开发单位: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楼总价款295万元(有张天然委托合同为依据)。现有郑则峰委托安康社区项目部,安排人员作以下剩余部分工程代扣款清单如下:门、大小总计114个,总款合计62900元。窗户合计用款215500元。防水工程总合计用款:103000元。屋顶花砖总合计用款85000元。水管总合计用款13500元。水电总合计用款34万元。外墙柒总合计用款13万元。一层地面及散水总合计用款117500元。以上工程合计用款:1067400元+未完工程合计扣款15万元=121.74万元。此款由项目部代付,此款从郑则峰295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应付郑则峰工程款1732600元。”安康社区项目部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写有备注:“以上所有款项(3#5#楼工程款余款所扣款项以及所应付工程款及张天然工程款(宝鼎公司)由宝鼎公司代表张天然与我公司财务对接、交代清楚后方可付款,以房抵款)。”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代表赵斌签字写有:“同意项目部意见”。郑则峰签字写有:“同意扣款121.74万元,不同意以房抵款,应付工程款1732600元按2015年12月28日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河南省宝鼎公司三方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郑则峰工程款,2017年1月15日,安康社区3#、5#楼工程竣工结算清单显示“应付郑则峰工程款1732600元”。由于郑则峰没有施工资质,其三方“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是不影响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对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和结算清单确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的付款方式以及安康社区3#、5#楼工程竣工结算清单中的数额支付给原告郑则峰工程款1732600元。被告认为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且李天勇为3#、5#楼主体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要求由宝鼎公司代表张天然与被告公司财务对接、交代清楚后方可付款,以房抵款,对此付款方式原告不认可,且与三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则峰工程款173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1元,由被告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泠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