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分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分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贺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超,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孙全,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项雪龙,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冯正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徐洪臣,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原审第三人贺万龙。上诉人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地业连云分公司)因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贺万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业连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东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孙全,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正山、徐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29日起,贺万龙为地业连云分公司员工,在田湾核电站苹果园工地从事架子普工工作。2015年8月25日18时15分许,贺万龙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工地行至226省道行驶与经七路路口顺福食品厂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Ⅱ度)、全身多处擦挫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2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2015N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万龙无责任。2015年12月1日,贺万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书面工伤认定申请书、地业连云分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月10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地业连云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7日,地业连云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否认贺万龙工伤的举证”,认为:1.连云地业分公司为所有员工提供宿舍,贺万龙未按规定住宿;2.连云地业分公司有上下班客车,贺万龙未按规定乘坐;3.贺万龙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回家路线。同月14日,市人社局对贺万龙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调查笔录。2016年2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6]7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贺万龙为工伤。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18日,市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贺万龙,由刘喜签收。次日,市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地业连云分公司,地业连云分公司于同月22日签收。地业连云分公司不服决定书,于2016年4月5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同月8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贺万龙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贺万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6年4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了书面答复书,并向市政府提交了证据、依据等材料。2016年5月27日,市政府作出[2016]连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6]7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在该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日,市政府向地业连云分公司、市人社局、贺万龙送达了该决定书。地业连云分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贺万龙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住址为连云港市连云区××缇花园××楼××单元××室,贺万龙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填写的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富强路5-1-15”系连云港市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地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地业连云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贺万龙是工伤,主张事故之日第三人未按公司规定住宿、乘坐班车,且贺万龙提前下班,对此地业连云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地业连云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地业连云分公司主张贺万龙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回家合理的路线上,因地业连云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且与贺万龙骑车行驶路线、事故发生地点符合下班途中的事实不符,故地业连云分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市人社局认定贺万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贺万龙符合该情形而认定其为工伤,确认市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因地业连云分公司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市人社局根据贺万龙提交的材料,可以直接认定,故对地业连云分公司主张调查核实程序不合法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地业连云分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未依法律规定载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贺万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15日内受理后向地业连云分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722号决定书,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书中载明了用人单位职工姓名等事项;在作出该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送达了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程序规定,确认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政府对地业连云分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赋有行政复议职权。市政府受理地业连云分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副本、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发送与被申请人市人社局;通知贺万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并送达了23号复议决定书,同时告知当事人的诉权,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有关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722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合法,复议程序合法,故对地业连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地业连云分公司承担(已预交)。地业连云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贺万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贺万龙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不应受理贺万龙的工伤申请;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调查核实程序不合法、工伤决定书未载明原审贺万龙进行工伤认定书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3、贺万龙的受伤并不属于工伤范畴。贺万龙系提前下班,且未乘坐上诉人统一安排的班车。贺万龙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其正常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即对原审第三人贺万龙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称贺万龙不属于工伤,但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根据证据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市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行为主体合法;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也未作陈述。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贺万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贺万龙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证据3.地业连云分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据4.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2015N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5.原告出具的关于否认贺万龙工伤的举证。证据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贺万龙与地业连云分公司的关系、贺万龙受伤经过。第三组证据:证据7.市东方医院出院记录。证据8.市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贺万龙伤情及救治过程。第四组证据: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证据10.722号决定书。证据11.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原审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722号决定书。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市人社局,行政复议行为主体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5.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6.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证据7.23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行政复议法》。原审原告地业连云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1.722号决定书。证据2.23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事实。原审第三人贺万龙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地业连云分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贺万龙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调查情况,对贺万龙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程序及结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地业连云分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向贺万龙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依法审查相关证据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分公司(已预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