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6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彭远勇与孟长春蒋代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远勇,孟长春,蒋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455号原告:彭远勇,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市合川区。被告:孟长春,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代华,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彭远勇与被告孟长春、蒋代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远勇、被告孟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远勇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816.06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业损失费3000元,合计23916.0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4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业损失5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孟长春故意损坏原告家经营生意的伞,原告的妻子任小瑜要求被告孟长春赔偿,孟长春将原告的妻子打伤。后原告找被告孟长春理论,被孟长春用铁铲打原告头部,被告蒋代华用脚踢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故诉请如前。被告孟长春辩称,被告孟长春与任小瑜发生纠纷在前,纠纷平息后,原告持凶器对被告孟长春进行追打,被告孟长春系自卫才拿东西,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态平息后再次挑起事端,应对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另原告的治疗超过了治疗的合理性,部分请求��用过高,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蒋代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原告之妻任小瑜与被告孟长春因孟长春收摊是否挂坏原告的伞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抓扯。任小瑜遂给其丈夫即本案原告打电话诉说,后原告持铁棍找被告孟长春理论,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孟长春发生相互殴打。期间孟长春用木棍(铁铲的柄)殴打原告头部,被告蒋代华用脚踢打原告腰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产生住院医药费8808.56元、门诊医药费7.5元。审理中,被告孟长春申请对原告医疗合理性(包括住院时间和医疗的治疗范围)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孟长春撤回对医疗费合理性审查,只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6月9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鉴(医)【2017】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远勇因被别人打伤而住院,其住院期限以14天为合理期限,产生鉴定费600元。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损失,其住院时间本院采信合理住院时间为14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为住院医药费8808.56元、门诊医药费7.5元,合计8816.06元。虽被告孟长春对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自愿撤回对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医药费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对被告孟长春对医药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任小瑜营业执照及大石街道办事处大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从事水果销售,故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按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标准计算为111.24元/天。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住院合理时间14天及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合计29天。故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11.24元/天×29天=3225.96元。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100元/天。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对超出14天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住院合理天数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4天=700元。五、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自身对损害的过错程度,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七、营养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受伤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八、营业损失费,原告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状况且在限定期限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已主张了误工费,故对营业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600元(为被告孟长春垫付)。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8816.06元、误工费3225.9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042.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孟长春持木棍殴打原告,被告蒋代华用脚踢打原告,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妻任小瑜与被告孟长春发生抓扯后,纠纷已停止。原告再持铁棒与被告孟长春理论双方发生互相殴打,原告自身存在较���过错。结合双方殴打过程、所持器械、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远勇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15042.02元,由被告孟长春、蒋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远勇7521.01元(扣除孟长春已垫付600元,还应支付6921.01元),余下损失由原告彭远勇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彭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彭远勇负担200元,由被告孟长春、蒋代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可代理审判员 刘 晴人民陪审员 李跟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瑞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