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坪与周书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坪,周书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442号原告:刘坪,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周书磊,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刘坪诉被告周书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书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7600元及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将挖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月租金34000元,每10天给付一次租赁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租金。直到2017年5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并承诺当天晚12点之前付款,原告当天拖走了挖机。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原、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月租金34000元,每10天结算支会一次,201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76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挖机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双方无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坪租赁费1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6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韵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