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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樊某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1,樊某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喻学辉、杨美玲,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清,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云,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喻学辉、被告人樊某清及其辩护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5时许,在南昌县XXX附近的水阁排灌站附近,被告人樊某清与被害人樊某1因取土、铺路之事发生冲突,被告人樊某清持类似梭镖之物将被害人樊某1腿部刺伤。经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樊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樊某清的供述,被害人樊某1的陈述,证人谌某华、樊某2、樊某3、严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友清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诉称,被告人樊某清故意将其打伤致轻伤二级。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樊某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796.2元。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5时许,在南昌县XX附近的排灌站附近,被告人樊某清与被害人樊某1因取土、铺路之事发生冲突,被告人樊某清持类似梭镖之物将被害人樊某1腿部刺伤。经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樊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樊某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1的陈述,证人谌某华、樊某2、樊某3、严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受伤后,自2017年1月6日至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用22766.8元。出院诊断:左膝部刺割伤,1.1左膝前皮肤刺割伤,1.2左髌韧带开放性完全离断伤,1.3左膝关节腔开放性外伤。医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6周,加强左股四头肌及髋踝关节功能锻炼,防废用性肌萎缩、关节僵硬及下肢深静血栓等发生;2、6周后拆除石膏托,渐进加强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防髌韧带再次断裂;3、全休三个月;4、本次外伤可致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疼痛、关节屈曲功能可能;5、门诊随诊。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向法庭提交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樊某清的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医院的正式发票,对其医药费有异议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自称自己是过小年出院的,因匆忙,发票遗失。但其提供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可相互印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766.8元的事实,故被告人樊某清的辩护人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清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对被告人樊某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情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因被告人樊某清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樊某清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的赔偿金额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即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确定为人民币22766.8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3天,确定为人民币26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7975元/年按护理期13天计算确定为人民币996.37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8670元/年并按误工103天(医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计算确定为人民币8090.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住院13天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13.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樊某清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律师费和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樊某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013.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人民陪审员  黄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