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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坛市百惠鞋厂、颜鑫、严丹丹、唐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百惠鞋厂,颜鑫,严丹丹,唐银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272号原告: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留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百惠鞋厂。法定代表人:颜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颜鑫。被告:严丹丹。被告:唐银娣。原告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诉被告金坛市百惠鞋厂、颜鑫、严丹丹、唐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梦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被告金坛市百惠鞋厂法定代表人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鑫、严丹丹、唐银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盛源公司。2、借款人:金坛市百惠鞋厂。借款合同编号:盛源农贷高借字(2015)第080号。3、贷款本金:400000元,已归还150000元,剩余250000元。4、贷款期限: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5、利率:月利率15.3‰。6、截止2017年5月7日的结欠利息为100655.5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8.1、保证人:颜鑫。保证合同编号:盛源农贷高保字(2015)第075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5年9月30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8.2、保证人:严丹丹。保证合同编号:盛源农贷高保字(2015)第075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5年9月30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8.3、保证人:唐银娣。保证合同编号:盛源农贷高保字(2015)第075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5年9月30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金坛市百惠鞋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065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7日),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60655.5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颜鑫、严丹丹、唐银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金坛市百惠鞋厂辩称,对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颜鑫、严丹丹、唐银娣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源公司与金坛市百惠鞋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颜鑫、严丹丹、唐银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40万元借款的放款义务,被告金坛市百惠鞋厂、颜鑫、严丹丹、唐银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坛市百惠鞋厂于2015年10月19日归还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盛源公司有权要求金坛市百惠鞋厂归还借款本息,要求颜鑫、严丹丹、唐银娣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百惠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7日为100655.5元,并承担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颜鑫、严丹丹、唐银娣对被告金坛市百惠鞋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55元,由被告金坛市百惠鞋厂、颜鑫、严丹丹、唐银娣负担3262元,由原告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