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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兆泉与房廷孝、鞠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泉,房廷孝,鞠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827号原告:张兆泉,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房廷孝,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鞠秀云,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房廷孝妻子。原告张兆泉诉被告房廷孝、鞠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泉,被告房廷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欠款708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妻二人经营生猪养殖业,原告多次为其供应饲料,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和1月10日分两次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共计7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800元及违约金。被告房廷孝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争取尽快偿还。被告鞠秀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二份,证明因多次向被告催要饲料款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据借条抵顶饲料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70800元的借据。经质证,被告房廷孝对两份借据无异议,但鞠秀云的名字系被告房廷孝代写,鞠秀云自己捺的手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房廷孝与被告鞠秀云夫妇共同经营生猪养殖业,原告张兆泉向其供给饲料,总计货款价值7080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回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房廷孝分别于2016年1月8日和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共计70800元,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房廷孝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人鞠秀云由房廷孝代签名字,本人捺手印。至原告201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日期分别自2017年1月8日和1月10日起算,被告房廷孝无异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对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自愿将欠款转化为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告房廷孝、鞠秀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借条确认的数额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每日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计算逾期损失。原告要求分别自2017年1月8日和1月10日起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廷孝、鞠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708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中自2017年1月8日起按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本金50800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退回785元),由被告房廷孝、鞠秀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宰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