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暂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桥区桑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铁十局门口处时,遇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此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马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桑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铁十局门口处时,碰撞司机朱某某停放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JH8**挂重型低平半挂车的后部,造成两车损坏、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马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被送医院救治,2016年10月19日,马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18日1时30分许,他驾驶半挂车沿桑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铁十局门口停车检查车辆时,听到车后撞车声,过去见被告人驾驶鲁A532**面包车撞在他车的后部,被告人受伤,酒气很重。他遂打电话报警叫急救车。2、书证被告人马某及朱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表、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及朱某某的驾驶信息及案发当时驾驶的机动车的相关信息。3、书证医院证明、病历证明:被告人马某受伤的情况。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等物品,后发还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的经过。7、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事故形成过程等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9、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当时,公安人员现场提取被告人马某血样,后经鉴定被告任案发当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10、书证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可从重处罚,念其在被刑事立案后接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贵东人民陪审员 温 辉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