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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与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366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66号。法定代表人:仝建勇,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生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明华里17-2-901。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与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生瑞,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津警备区青光农场的250亩土地腾退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土地使用费45833元,并按年土地使用费110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青光农场25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苗木,年租金11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在承租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无偿移交原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非法使用土地至今。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土地也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是请求给一定的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光农场内的25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种植苗木,年租金11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合同终止。租赁期满时,被告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原告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无条件交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期满后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未续租,但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交付原告土地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至今,被告占有使用诉争土地并未支付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土地是否腾退及腾退期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租,被告应将土地腾退返还原告,并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考虑诉争土地种植苗木,腾退期限确定三十日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警备区青光农场内的250亩土地腾退后交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二、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的土地使用费(按每年110000元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