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三正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正,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982号原告赵三正,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师三村*组。委托代理人贾智敏,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冲,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三正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正诉称,2016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赵新路多占宅基地问题的举报》举报材料,被告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反映赵新路(赵雷)建房一案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文件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对原告举报土地违法事件依法进行查处,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裁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反映赵新路(赵雷)建房一案答复》;2.依法裁决被告重新查处赵新路(赵雷)未经合法手续私占土地建房事实;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案属于信访案件,被告针对原告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其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原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2.被告针对原告信访事项已履行了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其主张重新查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赵三正是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师三村一组村民。原告赵三正于2016年12月25日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邮寄《举报材料》,举报该村村民赵新路违法占地的行为;2017年3月23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鸣犊国土资源所向赵三正作出《关于反映赵新路(赵雷)建房一案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经调查,赵新路不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赵三正不服该《答复》内容,以被告未对其举报的土地违法事件依法进行查处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询问,赵三正认为赵新路的违建房屋的行为影响其采光和通行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本案中,原告赵三正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举报他人违法占地属于公民行使检举权利的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原告作为举报人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三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三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