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付征宇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付征宇,杨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80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铜,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征宇,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杨艳,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付征宇、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征宇、杨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征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999.7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付清时止(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欠付利息503.29元,罚息(含复利)6081.32元,并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六款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之约定按借款利率年利率8%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2.付征宇支付律师费4000元;3.杨艳对付征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付征宇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付征宇因旅游所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付征宇发放了20万元借款,之后,付征宇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付征宇、杨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付征宇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给予付征宇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0万元。随后,付征宇(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7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20万元借款发放至付征宇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借款期间,付征宇仅付清了截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其后,仅偿付了341.15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付征宇于2016年9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0.26元,此后再未偿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999.74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付征宇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了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付征宇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付征宇返还借款本金199999.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付征宇付清了2016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付征宇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自2016年8月20日起的应付未付借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已经支付的341.15元可从中冲抵。至于复利,由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付征宇仅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上浮50%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其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付征宇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付征宇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付征宇、杨艳二人系夫妻,杨艳也并未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共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故本院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付征宇、杨艳共同支付前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9999.74元,支付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7日借款期间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已经支付的341.15元可从中冲抵),并对所欠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收复利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付征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其中,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以尚欠的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99999.7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付征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460元,由被告付征宇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此款由被告付征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