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买中平、买晓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买中平,买晓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892号原告:刘丽丽,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中平,男,回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买晓洋,男,回族,1991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丽丽诉被告买中平、买晓洋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二被告买中平、买晓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买中平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买中平拒不归还,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下达支付令,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法官的调查下才发现被告买中平已于2016年以2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财产卖给买晓洋,被告买中平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买中平明知自己有巨额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以基本为零的价格转让其名下的财产给其儿子买晓洋,显然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买晓洋以基本为零的价格购入该财产,系配合被告买中平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孟州市锦鹏苑12号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房产买卖属于正常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除了以上正常转让房产外,被告还有一个企业,孟州市裕华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有皮毛设备,还有羊皮数千张,由于环保治理,该企业无法生产。对原告十万元的债务,被告不因以上的房产转移而失去偿还原告十万元债务的能力,原告以十万元债务要求撤销二被告房产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买中平、买晓洋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买中平从原告刘丽丽处借10万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买中平未归还,原告刘丽丽依法向法院申请下达支付令,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被告买中平于2001年10月16日购买位于孟州市××路北段东侧××号房××套(建筑面积为351.1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20.89平方米),2016年4月29日,被告买中平将该房产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儿子买晓洋。被告买中平为孟州市裕华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环保治理,该企业无法生产。原告称孟州市裕华华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在山阳区人民法院被起诉了两起案件,标的额达到200多万,并且该公司已经停止运行,根本没有偿还外债的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买中平以近乎无偿的价格转让位于孟州市××路北段东侧××号房××套(建筑面积为351.1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20.89平方米),其行为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刘丽丽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买中平、买晓洋之间签订的关于孟州市大定路北段东侧锦鹏苑12号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买中平、买晓洋之间签订的关于孟州市大定路北段东侧锦鹏苑12号院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买中平、买晓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礼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