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曲恒全与普凡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恒全,普凡生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5097号原告:曲恒全,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宁,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凡生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25层2512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董事长。原告曲恒全与被告普凡生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恒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5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北京华奥六宝农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奥六宝)汇款190万元,华奥六宝将上述款项投入到被告公司的项目中使用。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对以上事实进行确认的基础上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228000元(已依约归还),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190万元。现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但未依约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向华奥六宝转账汇款190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兹有曲恒全先生于2014年7月2日认购了华奥六宝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发行的北京华奥六宝农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资金190万元,现该款项已经到期,因该款项由北京华奥六宝农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入到普凡生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使用,故本公司现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曲先生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228000元,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90万元。2015年10月21日,曲恒全收到普凡生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转款228000元。诉讼中,曲恒全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庭审中,经询,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既包括借期内的利息,也包括逾期的利息,均按年利率12%主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可以从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推算出来,《承诺函》中被告承诺的1年的利息是228000元,经核算是年利率的12%。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承诺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90万元,但未履行该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对他人债务的自愿清偿,虽然被告承诺归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但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被告同意支付其他阶段的利息。当然,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凡生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曲恒全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曲恒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0元,由原告曲恒全负担1265元(已交纳),由被告普凡生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1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普凡生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有成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寇天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