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7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2016年1月3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常某携带螺丝刀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东头道巷雨农生鲜便利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认定价格2721元)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敦化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被告人常某的交代材料、讯问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杏价证字〔2017〕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常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发还被害人李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