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俊马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芳珍,李俊马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芳珍,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与本案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诉讼代理人李明宽,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李俊马,绰号“症子娃”,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6月26日由霍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亚丽,山西秀竹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强、苏龙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芳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明宽,被告人李俊马及其辩护人刘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俊马在霍州市大张村碧泉湖渠边洗衣服时,有人往水里扔石头,水溅到李俊马脸上和身上,被告人李俊马抬头看见被害人闫xx在偷偷笑,便以为是其所为,即上前与闫xx理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其间被告人李俊马用在渠边捡的一根扫帚把子将闫xx头部打伤。被村民拉开后,被害人闫xx往西走了几米后倒在地上,被送往霍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跃海系因冠心病猝死。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俊马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当天,被告人李俊马经大张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马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物证:扫帚一把;书证: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证明材料;证人韩xx、陈xx、张xx、靳xx、靳xx1、薛xx、韩xx1的证言;被告人李俊马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马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被告人李俊马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俊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霍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四张共计1154.9元,救护车费收据一张计500元,证人晁中山、乔全管的证明,证明为办理闫xx丧葬事宜共花费22000余元,以及支出该费用的全部条据、明细等证据材料,对于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则表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情节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在被告人洗衣服过程中撩逗被告人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导火索,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同时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予以认可,但对请求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马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被告人李俊马系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车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俊马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拜芳珍医疗费1154.9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4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134.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建华审 判 员 廉爱玲人民审判员 魏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房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