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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金翠兰诉被告龚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翠兰,龚成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049号原告:金翠兰,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成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金翠兰诉被告龚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翠兰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成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翠兰诉称:龚成友因购车向金翠兰借款19000元,并于1998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1.5%。后经催要,龚成友未偿还借款,金翠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龚成友立即偿还金翠兰借款80845元(���中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从199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利息共计19000*1.5%*217个月=61845元)。龚成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案件事实与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翠兰、龚成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龚成友未能及时偿还金翠兰借款本息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翠兰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61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缓交),公告费80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龚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