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潘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潘子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337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子贤,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雷雨与被告潘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黄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子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6672.1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潘子贤因购买家具需要向郑雷雨借款63794.63元,约定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潘子贤每月30日向郑雷雨偿还本息3023.33元。2014年12月2日,在扣除代潘子贤支付给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8138.83元、寰玥惠普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689.73元和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4966.07元后,郑雷雨将余款50000元汇入潘子贤账户。然而,潘子贤在偿还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本息3023.33元后,便逾期未付至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郑雷雨有权向潘子贤主张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潘子贤据此应付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月利率2%。潘子贤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潘子贤与郑雷雨签订《借款协议》,向郑雷雨借款63794.63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潘子贤每月30日向郑雷雨偿还本息3023.33元,未按还款时间足额还款的,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并约定潘子贤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的,郑雷雨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潘子贤须在郑雷雨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潘子贤与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惠普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潘子贤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138.83元,向寰玥惠普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689.73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966.07元,共计13794.63元,并由郑雷雨在向潘子贤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2014年12月2日,郑雷雨依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代潘子贤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138.83元,向寰玥惠普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689.73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966.07元。在扣除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3794.63元后,郑雷雨通过其账户向潘子贤汇款50000元。借款后,潘子贤只偿还本息9069.99元,尚欠郑雷雨借款本金56672.19元。经郑雷雨催讨,潘子贤拒不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郑雷雨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支付业务电子回单(付款)、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及郑雷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潘子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郑雷雨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潘子贤尚欠郑雷雨借款本金56672.19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潘子贤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现郑雷雨请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之和超出月利率2%,现郑雷雨要求潘子贤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郑雷雨请求潘子贤支付公告费,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不予支持。潘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子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雷雨借款56672.19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潘子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