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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严森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严森,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11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森,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陈娟,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严森、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森、陈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森、陈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截至2016年12月13日欠付利息5284.91元,2016年12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9%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日,利随本清;并对所有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严森、陈娟立即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严森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严森因旅游所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严森发放了10万元借款,之后,严森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严森、陈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严森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给予严森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5万元。随后,严森(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5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0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严森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间,严森仅付清了截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其后,严森于2016年6月19日还款236.20元,2016年6月21日还款0.22元,共计236.42元。借款到期后,严森未偿付任何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再查明,严森、陈娟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严森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10万元借款后,严森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严森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严森仅付清《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借期利息,严森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自2016年5月20日起的应付未付借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已经支付的236.42元利息应予先行冲抵;至于复利,由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严森仅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其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严森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严森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还举示证据证明严森、陈娟二人系夫妻,前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严森、陈娟共同支付前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森、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已经支付的236.42元从中冲抵),并对所欠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严森、陈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严森、陈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446元,由被告严森、陈娟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此款由被告严森、陈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