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湾与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湾,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02行初12号原告:胡湾,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琼,女,汉族,1961年5月9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温泉分局),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085539-3。法定代表人:宋金城,公安温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勇、杨芳、明阳,公安温泉分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湾诉被告公安温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公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审理期间,原告胡湾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湾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湾承担。审 判 长 严 平人民陪审员 吴传宁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