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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道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道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35号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被执行人:袁道成,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道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袁道成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袁道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袁道成未履行本案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个人财产。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袁道成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袁道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曾 华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