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文东、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文东,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文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VLERGIMENO,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斯,河南金博大(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文东因与被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文东、被上诉人圣戈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肖思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文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圣戈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依申文东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一、圣戈班公司应当依法为申文东补缴自2004年5月17日参加工作起到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二、圣戈班公司应当向申文东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50000元,申文东与圣戈班公司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三、圣戈班公司应当向申文东支付中国人才挽留奖金128656元,申文东与圣戈班公司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且双方曾经有约定。四、圣戈班公司应当向申文东支付2016年2月工资32085元。五、圣戈班公司应当向申文东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5000元,因为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六、圣戈班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应该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圣戈班公司应当向申文东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应向申文东再支付三年的工资858420元。庭审中,申文东认可其已收到2016年2月工资。被上诉人圣戈班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圣戈班公司已经为申文东缴纳了社保,并且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申文东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申文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圣戈班公司应当支付其年终奖及人才挽留奖。并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贡献及创造效益的能力或其绩效调整员工津贴及奖金。三、劳动仲裁、一审庭审均已查明,圣戈班公司已按期支付申文东2016年2月工资。四、申文东要求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五、从2008年实施劳动合同法后,圣戈班公司和申文东分别于2009年、2012年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圣戈班公司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原审原告申文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4年5月17日参加工作起到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5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中国人才挽留奖金128656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32085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5000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应该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应向原告再支付三年的工资858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西普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属圣戈班集团。原告与上海西普锆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7日至2006年5月16日。200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职务为财务部经理。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员工在本公司的工龄从2004年5月17日起算,职务为财务总监。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员工在本公司的工龄自2004年5月17日起算,职务为财务总监。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5年4月1日起,员工在本公司的工龄为首次和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之日起的连续工作年限,职务为财务总监。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丘号为202960××,房屋座落于河南省郑州市××花园××楼××号转让于被告,成交总价格为737281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产权过户后,定金自动转为首笔房款,购房余款637281元按照分期付款方式,原告每年支付被告2万元(可按一年十二个月平均支付),共382月支付完毕,被告不收取利息。2009年11月4日,原告代理被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转让于王耀鑫,并将房产变更登记于王耀鑫名下。2015年11月18日,公司内部审计发现,原告违反公司制度和公司法的规定,与公司签订合同,将公司1999年以78.5万元价格购买的房屋(不含装修费用)以737281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6年2月2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向被告工会进行书面通知,被告工会委员会对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异议,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周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16294.22元。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6】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31792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错误,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公司于1998年8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2、郑州市统计局公布2015年度郑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987元。3、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301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4年5月17日参加工作起到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为其办理有社会保险,且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50000元、中国人才挽留奖金128656元及停工期间生活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当为其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32085元,经查明被告已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向原告支付了2月份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应该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应向原告再支付三年的工资85842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2012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文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申文东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申文东提交邮件及其翻译件一份,证明圣戈班公司对申文东完成了2015年考评,圣戈班公司应支付申文东2015年的年终奖及人才挽留奖金。被上诉人圣戈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上是英文电子邮件,系设备自动生成,机器设备依法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该表示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二、关于年终奖及人才挽留奖,根据劳动合同由公司对劳动者进行评定并据此确定是否支付或存在,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该证据显然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与奖金是否发放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申文东二审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内容为“你的年度评估现在已经完成”,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申文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文东请求被上诉人圣戈班公司补缴社保费用,双方该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不属民事审判的范围。申文东请求圣戈班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年终奖50000元、中国人才挽留奖金128656元,其未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同工同酬的基本意思并非指只要是同一单位的职工则劳动报酬及奖金均无区别,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有自主管理权,有权根据公司效益及员工能力业绩等决定发放奖金,一审法院对申文东相关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文东停工后,未向圣戈班公司提供劳动,申文东请求圣戈班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圣戈班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文东请求圣戈班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文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文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