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正友、胡珍元等与钟星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友,胡珍元,李某1,李某2,陈玉芬,钟星星,陈学利,邝建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1019号原告:李正友,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原告:胡珍元,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原告:李某1,男,200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原告:李某2,男,200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原告:陈玉芬,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原告胡珍元、李某1、李某2、陈玉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友,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被告:钟星星,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被告:陈学利,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被告:邝建春,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原告李正友、胡珍元、李某1、李某2、陈玉芬诉被告钟星星、陈学利、邝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友、陈玉芬与被告钟星星、陈学利、邝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友等人诉称:2016年4月2日凌晨2时左右,因事前约定,一起打工多年的四亲友即被告钟星星、陈学利、邝建春和受害者李斌一起回家祭祖。四人轮流驾乘粤H×××××小客车从广州出发回湖南省临武县。当日4时47分,李斌驾车沿S346线由连州市星子镇方向往大路边镇方向直行时,被彭小军(已被判有期徒刑)酒后驾驶湘L×××××的中型自卸车在左转弯时碰撞,造成李斌当场死亡。当天7时许,被告陈学利到原告家里报信说李斌被他人开车左转弯占道撞死,其中,告诉原告李正友、胡珍元说“路上,轮到李斌驾车一段时间后,我问李斌累不累,李斌答不累……”事故发生直到今日,一同乘车有驾驶证的三被告作为一起乘车的受益者,在开车时明知李斌没有驾照,未主动驾车,发生事故后,未主动负担丧葬费等,也未安慰死者近亲属。令人发指的是,被告陈学利在死者安葬之日不但不予以抚慰,还向死者的父母讨要红包,其行为毫不讲人道主义,毫无亲友之情。我们认为,根据责、权、利一致,平等互利原则和公平原则,三被告作为乘车的受益者应当承担车祸的部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等赔偿数额的20%的四分之三,共计115625.6元,即(2016)粤188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定小车责任部分770837.35元×20%×3/4;2、判令被告钟星星、邝建春每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6万元,陈学利承担8万元,共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5份;2、(2016)粤188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李斌没收过三被告的路费。被告钟星星辩称:我乘坐李斌车辆,李斌还收了我160元车费。我也是受害者,交警认定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规定,原告还需赔偿我的损失。我并不认识李斌,与其也不在同一公司上班,不知道李斌驾驶的车辆是谁的,也不清楚李斌有无驾驶资格。被告钟星星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学利辩称:我和李斌系老乡,在肇庆打工时认识,事发前与其在同一公司上班。李斌在节假日都是自己开车回家,车辆系李斌所有,但是实际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我也是乘客,是受害者,交警也认定我无责任,按照规定,原告还需赔偿我的损失,我乘坐的是李斌的车辆,事故发生与我无关。交警认定的是李斌没随身携带驾驶证,不等同于无证驾驶,假如李斌真的无证驾驶,也应由原告向车辆所有人追偿。我是李斌邀请我坐他的车,说收车费搭我回去,我支付了李斌150元车费。被告陈学利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邝建春辩称:我也是乘客,是受害者,李斌收了我160元车费,我不认识李斌,是老乡介绍我坐他的车从肇庆四会回来,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邝建春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斌与被告钟星星、邝建春、陈学利系老乡关系,四人均在广东肇庆务工。2016年4月2日,被告钟星星、邝建春、陈学利与受害人李斌共同约定,由钟星星、陈学利、邝建春共同乘坐李斌驾驶的粤H×××××号牌小客车从广东肇庆一起回湖南老家祭祖。2016年4月2日4时47分,彭小军(另案处理)驾驶湘L×××××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由清连高速大路边镇出口驶出,左转弯准备进入S346线往星子镇方向行驶时,与沿S346线由连州市星子镇方向往大路边镇方向直行的受害人李斌驾驶的粤H×××××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斌当场死亡及粤H×××××小客车的乘客钟星星、邝建春、陈学利三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小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星星、邝建春、陈学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均由(2016)粤188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粤18刑终3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李正友、胡珍元系受害人李斌的父母,原告李某1、李某2系受害人李斌的儿子,原告陈玉芬系受害人李斌的妻子。事故发生后,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彭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李正友、胡珍元、李某1、李某2、陈玉芬与钟星星、邝建春、陈学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粤188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彭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彭小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正友、胡珍元、李某1、李某2、陈玉芬各项损失50669.88元,应赔偿钟星星各项损失7453.71元,应赔偿陈学利各项损失3395.07元,应赔偿邝建春各项损失4593.3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正友、胡珍元、李某1、李某2、陈玉芬,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3591.37元给钟星星,赔付2353.08元给陈学利,赔付4055.55元给邝建春。李正友、胡珍元、李某1、李某2、陈玉芬不服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18刑终3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钟星星、邝建春、陈学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即受害人李斌的死亡与被告钟星星、邝建春、陈学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李斌死亡的原因系彭小军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辆与受害人李斌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斌当场死亡所导致,事故发生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承担次要责任,钟星星、邝建春、陈学利不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钟星星、邝建春、陈学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作为小客车上乘客的钟星星、邝建春、陈学利在事故中亦是伤者,无证据表明其三人在本次事故中系受益人,且李斌驾驶的小客车并非其三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李斌驾驶,因此,受害人李斌的死亡与被告钟星星、邝建春、陈学利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生活费等款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友、胡珍元、李某1、李某2、陈玉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67.19元,由原告李正友、胡珍元、李某1、李某2、陈玉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