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虹群与周显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虹群,周显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923号原告:徐虹群,女,生于1970年5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周显武,男,生于1970年8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虹群与被告周显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虹群、被告周显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虹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显武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一次性借款54.76万元,并约定按照3分月息结算利息,期间被告已支付4.5万元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周显武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属实,54.76万元是由被告向原告丈夫谢华借款48万元结算而来���但欠条上的字不是周显武本人写的,周显武本人不清楚结算欠条,也没有约定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0万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3万元、2015年4月22日还款5万元、2015年9月1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8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1.欠条原件1张;2.证明1份。被告周显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领款单5张;2.中国银行业务凭证1份;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华隆凡代周显武给原告徐虹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虹群人民币伍拾肆万柒仟陆佰(547600)整,周显武(华隆凡代)”。“周显武”三字由华隆凡代写。欠条下方加盖有周显武个人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夫谢华(2013年1月离世)生前多次出借��项给被告,但具体出借金额,原告并不清楚,2013年2月7日,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周显武在结算当日给原告转款50万元,扣除该50万元后尚欠54.76万元,对该54.76万元欠款,当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陈述其在出具欠条前共向原告丈夫谢华借款48万元,分别为:2011年3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1年4月20日借款5万元、2012年1月4日借款18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和华隆凡对48万元借款及利息结算后尚欠54.76万元,对该54.76万元欠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欠条出具后,被告周显武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还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还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给原告还款3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还款5万元、于2015年9月1日给原告还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共向原告还款30万元,但认为其中有10万元被用作给被告垫付中国人���保费,相当于被告只还了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欠条出具当日被告给原告转款50万元是偿还欠条出具前的债务还是偿还欠条出具后的54.76万元债务;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关于焦点一。因该笔还款时间特殊,案发背景特殊,应综合予以判断。首先,被告主张借条出具当日即还款50万元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欠条是因为债务人在短期或较长时间内无力还款,如债务人能在欠条出具当日还款,一般会扣除当日还款后再出具欠条。其二,庭审中被告陈述对54.76万元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2013年2月7日还款50万元后,又陆续在2014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共计还款30万元,该还款总额显然已经超出实际应还欠款。从庭审中被告出具的还款凭证看,被告对其还款凭证保存完善,其后续还款显然难以解释为盲目多还,其继续还款行为应认定为其对仍欠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其三,本案欠条中载明的欠款54.76万元,系由原告亡夫谢华生前借款给被告结算而来,通常情况下,结算后原始借条即被债务人收回,加之,原告因其夫突发意外死亡难以详知过往借款明细,如要求原告搜集原始凭证并举证证明该50万元还款系偿还欠条出具前的债务,则过于苛责。被告作为原始借款的当事方,对借、还款过程及利息支付情况理应更为清楚。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的发生背景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向原告丈夫谢华借款共计48万元,欠条中载明的54.76万元欠款是由48万元借款结算而来,并举证证明48万元借款产生后共计还款104.8万元,其中欠条出具前还款24.8万元,欠条出具后还款80万元。同时陈��原借款48万元约定有利息,但不清楚如何约定的,结算后的54.76万元欠款未约定利息,至于欠条出具后为何还款80万元,是因为被告作为公司老总事务繁忙,对还了多少债务不清楚,也不知道怎么还的。综合被告的陈述、自认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既不能对其自认的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作出相互印证的合理解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该50万元还款系偿还欠条中载明的54.76万元欠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还款50万元不应作为偿还欠条中的债务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已还款30万元,该自认也得到了被告举证的佐证。但庭审中原告主张30万元还款中有10万元被用作给被告垫付中国人寿的保费,相当于被告只还了原告20万元。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举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30万元还款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前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丈夫谢华借款,在谢华死亡后与原告结算,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欠条上的字不是周显武本人所写,周显武本人不清楚结算欠条,但欠条下方书写的“华隆凡代”、加盖的周显武个人印章以及被告在欠条出具后的还款行为足以证明欠条是华隆凡受周显武委托而代为结算,该结算后果依法应由周显武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偿还借款3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还款24.76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原告举示的欠条中并未载明有关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在庭审中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显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虹群欠款24.76万元。二、驳回原告徐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38元,由原告徐虹群负担2638元,由被告周显武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