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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浪,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系湘潭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湘潭市岳塘区。2012年7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冯某用自己的一台湘CP96**小车在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广场一期建设银行隔壁的某公司抵押贷款了9万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6日上午,因车子抵押贷款被扣,被害人冯某等人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协商两次但均未谈妥。2016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冯某喊了被害人冯某2及江某等人来到了某公司与工作人员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因发生口角,导致肢体冲突。冲突中,张某(另案处理)用铁凳子砸被害人冯某2头部数下、被告人周浪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被害人冯某也在冲突中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某公司赔偿被害人冯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冯某2对被告人周浪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浪系累犯,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浪辩称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浪的供述,被害人冯某、冯某2的陈述,证人江某、张某、黄某、杨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湖南融城司鉴[2016]临鉴字第1454、14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浪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浪辩称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