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851号原告:林某,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林某与被告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汕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发义,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琪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72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4时25分许,被告蓝某驾驶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往东经过东里镇东和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肱骨中段;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蓝某驾驶的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应对被告蓝某造成伤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某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部分。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该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3、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农、林、牧、渔相关行业标准计算。4、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过高,且应提供实际二人护理的证据。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有效证据。6、原告的康复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7、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8、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认为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部分无异议,因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项目不属于必需及合理的诊疗行为,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870.76元。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对证据6中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并提供二人护理的证据,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对证据6中的康复费,认为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康复费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及今后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蓝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4时25分许,被告蓝某驾驶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往东经过东里镇东和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4日转至澄海仁济外科门诊部治疗,原告于9月29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1、右肱骨中段;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其两次住院期间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内7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被告蓝某驾驶的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蓝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70.7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554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2784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共121624.86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70.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154.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154.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1470.76元由被告蓝某承担70%赔偿责任为15029.53元,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6441.23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蓝某、被告人保财汕头分公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00154.10元。二、被告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15029.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鉴定费3100元,合共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217元及鉴定费1888元;被告蓝某负担受理费183元及鉴定费282元;原告林某负担鉴定费930元。受理费及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被告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3105元、465元直接付还原告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