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家佳与罗德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佳,罗德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794号原告彭家佳,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生贵州省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罗德威,男,汉族,1994年1月12日生贵州省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罗基鸿,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人,农民,系罗德威之父,住贵州省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家佳与被告罗德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佳与被告罗德威的委托代理人罗基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贵G×××××号小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极大。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系(2016)第00078号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承担已经普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2民初1695号案判决确定“罗德威承担10%的责任”。由于本案涉及的损害事实责任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车损的全部责任的10%,但所谓车损49990元的损失应经质证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妹夫丁某在普定××镇×××村经营普定××汽车租赁部,2016年6月7日注册登记(注册号:520422600190474),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丁某,普定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6日向颁发营业执照。原告有车牌号为贵G×××××号的雪佛兰(科鲁兹)牌红色小型轿车一辆,原告将该车挂在普定××汽车租赁部名下进行出租经营。2016年8月25日,被告与丁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用贵G×××××号车,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25日至8月27日18时止,租赁费每天240元。被告租得贵G×××××号车后,便驾车与其朋友侯某一同到安顺玩耍,当晚被告喝酒醉后,未能保管好车钥匙,侯某便拿了车钥匙驾车从安顺送朋友回普定。2016年8月26日凌晨3时50分许,侯某驾车从马官镇号云村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金荷大道4KM+10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殷某驾驶的农耕机后,撞着公路右边灯杆,造成殷某死亡、李某受伤,路灯杆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证实:侯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现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处理好受损车辆的修理问题,原告便于2017年3月14日自行到普定××汽车修理厂修理受损的贵G×××××号车,共计支出修理费47961.17元、施救费485.44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普定××汽车修理厂进行现场施救),合计49900元。同时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受害人殷某死亡和李某受伤。受害人殷某家属和李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且经本院(2016)黔042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作出一审裁判和二审终结裁判,现一审、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兴达汽车修理厂材料定损清单及工时清单、修理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受损情况照片和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2017)黔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相互佐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虽然租赁合同系由原告的妹夫丁某与被告签订,但原告是贵G×××××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将该车挂在普定××汽车租赁部名下出租给被告使用,因此,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的贵G×××××号车,但被告因喝酒醉,未能保管好车钥匙,而是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处于饮酒后状态的侯某驾驶该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499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是侯某,但是本案是租赁合同之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之诉。因此,被告辩称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在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其可依法另行向侵权责任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德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家佳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99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德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发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董伟才书 记 员 蔡永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