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冻--吴广信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广信,吴广香,吴广西,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322执61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广信,男,1954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吴庄村179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412144917。 被执行人吴广香,女,1957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吴庄村179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71011496X。 被执行人吴广西,男,1967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人民路5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10054914。 被执行人吴超,男,1986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吴庄村187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61009497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广信、吴广香、吴广西、吴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张治森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包德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