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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小学,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因无钱花费便萌发抢劫黄金首饰店的念头。2017年1月23日15时许,XX驾驶一部女庄二轮摩托车,戴口罩并携带一把玩具手枪窜到位于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吉祥里的金六福珠宝店内,以购买项链为名诱使店员陈某1拿了一条金项链(价值14409元)给其试戴。在试戴过程中XX拿出玩具手枪假装上膛,对陈某1进行威胁后将金项链抢走。XX逃离现场后将作案使用的口罩、玩具手枪丢弃,并将抢得的金项链以11000元的价格向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紫云路“利兴”珠宝店店主钟某1换购一条价值5500元的铂金项链及5500元现金。2017年1月24日18时许,XX以相同手段,在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直街路口的金六福珠宝店内持玩具手枪假装上膛对郭某进行威胁,抢走金项链(价值14178元)一条,并将抢得的金项链则以1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潮南区两英镇紫云路“桦盛”珠宝店店主钟某2真。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1、张某的陈述,证人钟某1、陈某2、钟某2真、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测量报告、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XX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X对指控第一宗犯罪中抢走金项链时有拿出玩具枪,但没有进行威胁,该宗犯罪是其主动交代出来的,当时公安机关还未掌握该宗犯罪,对指控的第二宗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XX因无钱花费便萌发抢劫黄金首饰店的念头。2017年1月23日15时许,XX驾驶一部女庄二轮摩托车,戴口罩并携带一把玩具手枪窜到位于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吉祥里的金六福珠宝店内,以购买项链为名诱使店员陈某1拿了一条金项链(价值14409元)给其试戴。在试戴过程中XX拿出玩具手枪后将金项链抢走。XX逃离现场后将抢得的金项链以11000元的价格向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紫云路“利兴”珠宝店店主钟某1换购一条价值5500元的铂金项链及55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7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我在位于普宁市占陇镇吉祥里的金六福珠宝店里上班时,有一名戴蓝色口罩的男子进来走到黄金柜前,说要选一条男式金项链,叫我拿给他看。我说要买多少钱的,他说差不多一万元的,于是我就拿了一条金项链给他看。他拿在手里看了看,后又还给我。这时他把口罩拉了下来,我又选了一条价值约一万五千元的金项链给他看,他拿在手里跟玻璃柜中的其它金项链进行款式对比,后又进行试戴。试完后又摘下来说项链太长了,我就跟他说这种款式的长度是正常的,他将项链放在手心掂量了一下,后他突然将项链放进上衣外套的右口袋里,我立刻用手去抓住他的上衣袖口。我看到他突然从上衣外套左口袋内掏出一把黑色的类似手枪的物体在我面前比划了两下,对我喊说来啊来啊。我一害怕就松开手向后移,后该男子就冲出店外逃跑了。我们就报了警。2、证人钟某1的证言及辨认:2017年1月23日15时左右,我在两英镇紫云路自家经营的“利兴”珠宝店工作,当时有一名男子(我不认识)来到我的珠宝店,这名男子进来后就说他要把一条黄金项链换成一条白金项链。当时我问该名男子要卖的项链是否他自己的,并问他是否有该黄金项链的合格证书和发票,这名男子回答我说该条项链是他在金六福珠宝店买的,但是没有合格证书和发票,只是想换一条白金项链。接着这名男子在我店里挑了一条白金项链(价格是人民币5500多元),并让我按我店里的黄金单价计算出黄金项链的价格后抵掉白金项链的价格,将余钱退还给他。当时我答应了这笔交易,并按我店里黄金的单价计算出这条黄金项链的价格(价格是人民币11000多元)。交换项链后我就将余钱5500多元还给了这名男子。至当天18时左右,这名男子再次来到我的珠宝店,说要将白金项链退还给我,我听后答应了,收回白金项链并把白金项链的5300多元差价还给了这名男子。并对该男子(XX)进行了辨认。3、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7年1月23日15时许,我在占陇镇吉祥里金六福珠宝店上班,我看到有一名戴蓝色口罩的男子从北侧大门进来,我便喊我同事接待,后我同事陈某1在卖黄金柜台处接待了该男顾客。过了约不到10分钟,听陈某1说该男子确定要条金项链,我便过去准备帮她打单,走过去后看到陈某1在拉扯该名男顾客上衣的右口袋。这时该名男顾客从上衣左口袋内掏出一把类似手枪的物体,我便赶紧去拉住我同事陈某1往后退,后该名男子就快速往北侧大门外路口方向逃去,随后我们报了警。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1月23日15时10分,接陈某1报称其所在占陇镇吉祥里金六福珠宝店于2017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一名男子持械抢劫了一条黄金项链(万足金,重51.83,价值15964元)。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吉祥里金六福珠宝店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进行了拍照。6、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XX确认在案的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摩托车)、赃物金项链的拍照的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到钟某1黄金项链1条(重约51克),并发还陈某1黄金项链1条。8、测量报告和鉴定证明,证明经测量,涉案赃物黄金项链是黄金足金Au99,重为51.83克,每克260元。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黄金(Au)项链1条的价格为14409元(含量为99.933%,重量51.83g)。10、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XX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XX,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12、被告人XX原所作的供述:2017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我驾驶着我的女庄摩托车来到普宁市一个珠宝店(店名忘记了),当时店里只有两三个女店员。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店门口后走进店里,看到了一条黄金项链,我便问店员该项链多少钱。她们当时报价15000元,我便让他们先拿出来让我试戴。我试戴后又摘下来拿在手里,趁店员不注意时放到衣袋里,当时被店员发现后她们要阻止我,于是我就掏出事先藏在衣袋里的玩具手枪,并对店员比划,同时跑出珠宝店,并迅速坐上摩托车驶离现场。后我去到潮南区两英镇一家名为“利兴”的珠宝店,该珠宝店的老板是一名男子,我和他说抢来的那条项链是我自己的,打算便宜卖掉。老板报了11000元的价格给我,我以换购白金项链的方式将抢劫而来的那条项链卖给了他。老板将差价5500元补给我。后来我又回去将白金项链退还给了“利兴”的珠宝店老板,该老板又给了我5300多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2017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XX以相同手段,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直街路口的金六福珠宝店内持玩具手枪假装上膛对郭某进行威胁,抢走金项链(价值14178元)一条,并将抢得的金项链则以1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潮南区两英镇紫云路“桦盛”珠宝店店主钟某2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7年1月24日18时50多分,我和同事郭某在谷饶镇谷贵路直街路口的金六福珠宝店上班。当时有一名男子戴着蓝色口罩走进店里呈放黄金项链的柜台前,指着其中一条项链问郭某价格。郭某拿出计算器算出了16688元的价格,该男子听后就说要试戴一下,于是我就打开柜台,将那条项链取出来给他戴。该男子把项链戴到脖子上后,我走出来拿镜子给他照看时,该男子突然就从外套内衣袋里掏出一把黑色枪状物,并有上膛的动作,然后指着我,并快速往店外逃走。我当时有点害怕,待那名男子跑出去后我,我才追到门口,只看到那名男子已经跑到马路斜对面的一个巷子里去了,之后我就马上报警了。2、证人钟某2真的证言及辨认:2017年1月24日21时左右,我一个人在潮南区两英镇紫云路13号开设的“桦盛”首饰店内工作,突然一名男子到我店中挑首饰。该男子看中一条大概重23克左右的白金项链,并向我询问该项链的价钱。我告诉他那条白金项链的价格大概为6200元人民币左右后,该男子就从身上掏出一条金项链,并问我是否可以用这条金项链向我换这条白金项链,剩下的换做现金给他。当时我同意了,并称出金项链重约50多克,价值为人民币约13000元。我将价格告诉男子,他也表示同意交易,后我就将他看中的那条白金项链交给他,付给他现金6800元人民币,并开具收据给该男子。该男子拿到项链和钱后离开了现场。大概过了两、三天后,约18时30分左右,那名男子又到我店中,称要将那条他购买的白金项链再次卖给我,当时我同意了,以约5200元的价格回收该白金项链,后我就拿人民币5200元现金给该男子,男子拿到钱后就离开了并对该男子(XX)进行了辨认。3、证人郭某的证言:2017年1月24日19时左右,我在谷饶镇谷贵路直街交界路口的金六福珠宝店工作。当时有一名脸戴蓝色口罩的男子(我不认识)进入我们店里,走向放珠宝的柜台,指着放在柜台里的一条黄金项链,叫我帮他算下项链的价钱。我算完价钱后告诉该男子,接着该男子叫张某把项链拿给他戴下。张某把项链拿给他后,这名男子就自己戴上,张宜雪就拿了镜子给该男子看下。接着该男子马上从外套里掏出一把枪状物,并做了上膛的动作,张某看到后害怕就让开了,该男子戴着项链马上跑离珠宝店了。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1月24日19时03分,接周灿光报称,8分钟前,有一男子持枪状物到谷饶汽车站附近的金六福珠宝城内抢走一条价值1万7千元的金项链,无人受伤。经查,2017年1月24日19时左右,一名载着口罩的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女庄摩托车到谷饶镇谷贵路直街交界处的金六福珠宝店,进入珠宝店以试戴黄金项链为由,将金项链载上后掏出枪状物威胁金六福珠宝店工作人员后将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重约52.15克,价值为16688元。5、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7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潮南区两英镇将犯罪嫌疑人XX抓获。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金六福珠宝城内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进行了拍照。7、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XX确认在案的案发现场和赃物金项链的情况。8、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扣押钟某2真黄金项链1条,郭某的2017年1月24日谷饶镇金六福珠宝店被抢劫的监控视频光盘1个,XX口罩1个、玩具手枪1支和摩托车1辆;发还张某黄金项链1条的情况。9、检测报告和鉴定证明,证明经测量,涉案赃物黄金项链是黄金足金Au99,重为51克,每克260元。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黄金(Au)项链1条的价格为14178元(含量为99.861%,重量51g)。11、被告人XX的供述:2017年1月24日18时许,因我没有钱扶持家里的支出,于是我就驾驶自己的一辆女庄摩托车来到了谷饶镇,物色对象进行抢劫。当时我经过谷贵路直街路口的金六福珠宝店门前,看到店里只有两三名店员,于是我就打算抢劫这家珠宝店。我驾驶摩托车经过谷饶镇一个巷子,看到巷子内有一家店铺在卖玩具手枪,于是我就在店内买了一把黑色的玩具手枪,藏在内衣兜里,戴上随身携带的一次性口罩,将摩托车开到了金六福珠宝店前。我把摩托车停放在店门口后,走进店内,问店员项链在哪个柜台。他们指给我看后,我就看上了一条黄金项链。我问店员该项链多少钱,她们计算后就报给我说是16000多元,我就说拿出来试戴一下。一名店员将项链拿出来给我试戴,我将项链戴上脖子后,有另一名店员走到我身旁,拿出一个镜子要给我照看,我就趁机掏出藏在内衣袋的玩具手枪指着那名店员,并做了要上膛开枪的动作。那名店员被我吓到后退了一下,我就趁机从珠宝店跑了出去。因为当时珠宝店里有员工追出来,我来不及开动摩托车,只能徒步跑往珠宝店斜对面的一个巷子里。跑了一会儿,我就把当时穿在身上的黑色外套、口罩以及玩具手枪扔在了巷子里,并在巷子里拦了一辆无牌的三轮车打算回去取回遗留在珠宝店门口的摩托车,但是发现已经有民警赶到现场,于是我只好放弃摩托车,后我直接到谷饶的车站附近下车,乘坐出租车回到了潮南区两英镇,并来到两英镇一个叫做“桦盛”的珠宝店,以换购白色项链的方式将抢来的项链卖了。我在“桦盛”的珠宝店内选了一条价值6200元的白金项链,老板补了6800元的差价给我。过了一两天,我把那条白金项链以5200元的价格卖回给了“桦盛”的珠宝店老板。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抢走他人财物,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不影响罪名的成立。鉴于被告人XX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宗抢劫犯罪,并如实供述了第二宗抢劫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桂明审 判 员  陈科云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