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訾玉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訾玉芬,连军,济南蓝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訾玉芬,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军,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蓝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蓝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连军,总经理。上诉人訾玉芬与上诉人连军、济南蓝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訾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连军及蓝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訾玉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连军归还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利息。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连军、蓝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借款纠纷。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将訾玉芬的股权转让款认定为借款,将连军个人债务错误判决给空壳公司蓝鹰公司偿还,造成即便胜诉亦无法真正得到钱款的局面。一、在一审庭审中,连军向法庭举证《增资合同》其实系股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书亦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变的情况下,由连军将股份转给訾玉芬30%,即连军、訾玉芬各占公司65%和30%股份。股权转让系连军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訾玉芬与蓝鹰公司之间无借款纠纷。二、訾玉芬与连军签订合同后,按照连军的指示将50万元打入蓝鹰公司账户,该行为不等同于与公司有借贷关系,后连军又毁约不再转让股份,应该属于连军自己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訾玉芬于一审提供的录音即可证明。一审法院在认定訾玉芬与蓝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时,并未对借条、借款合同、借据等进行调查,主观地将该款项认定为訾玉芬与蓝鹰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三、一审判决错误的将4.5%的利息写成0.45%。四、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连军、蓝鹰公司共同辩称,一、訾玉芬上诉所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与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如訾玉芬通过《增资合同》来证明其诉讼请求,则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此上诉理由成立,即系其对《增资合同》效力的认可,即证明该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二、50万元并非按照连军的指示打入蓝鹰公司账户,而是《增资合同》中第三条对增资支付期限的约定,是双方均认可的支付方式。因公司的出资形式是分期出资,连军的出资未缴清,因此签订《增资合同》直接将訾玉芬打入蓝鹰公司的款项作为出资,系公司财产,并非连军的个人行为。三、一审庭审笔录第三页明确写明訾玉芬的诉讼请求为“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45%计算”,系其对诉讼请求的陈述,与一审法院无关。四、对訾玉芬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予答辩,并对其陈述蓝鹰公司为空壳公司的名誉权损害保留追诉的权利。连军、蓝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訾玉芬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訾玉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案由应为增资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连军、蓝鹰公司提供《增资合同》一份,连同连军与訾玉芬的通话录音均可证明转入蓝鹰公司账户的60万元系连军带领炒股的利润,该案系訾玉芬入股蓝鹰公司,后连军撤回在蓝鹰公司的新增资本而引发的增资合同纠纷,因此,以民间借贷纠纷而认定的逾期利息亦不应支付。同时,一审法院以假设让步的方式承认了《增资合同》的合法有效,承认了涉案款项构成訾玉芬对蓝鹰公司的入股投资,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双方不能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增资合同的法律关系改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连军的个人行为不能全权代表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增资合同纠纷错误的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此适用的法律必然错误。訾玉芬未对连军、蓝鹰公司的上诉答辩。訾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蓝鹰公司归还40万元;判令蓝鹰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21967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45%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蓝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訾玉芬代连军向济南鑫茂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10万元。同年11月5日,訾玉芬通过其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261602000******)向蓝鹰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371633005018010******)转账付款50万元。连军系蓝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30日,蓝鹰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及合同当事人,与原出资人连军(甲方)、新增投资人訾玉芬(丙方)签订《增资合同》。但该合同书另列一原出资人(乙方)空白,未作为合同当事人参与合同订立。合同约定:蓝鹰公司系于2014年4月29日改制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101万元,甲方、乙方为股东,甲方出资95.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乙方出资5.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蓝鹰公司增加丙方作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1万元,丙方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实际投资总额为30万元;增加丙方为股东后,蓝鹰公司股份由甲方占65%、乙方占5%、丙方占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书落款处由蓝鹰公司盖章,连军以蓝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甲方名义签名,訾玉芬以丙方名义签名。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訾玉芬增加为蓝鹰公司股东的有关变更注册登记手续。2015年1月23日,就上述两笔款项的有关事宜,訾玉芬与连军进行手机通话交涉,訾玉芬对双方通话进行录音。对话中,訾玉芬提到:你又确定不让我入股,是吧?连军答:我也肯定是不想让你入股。訾玉芬问:是,你的态度很坚决就是坚持不让我入,让我退,对吧?这是你的意思?连军答:对对对。訾玉芬表示:那我也不勉强。连军表示:这个想法是肯定的,我现在就是借款,跟你那个入股,你想入也不可能的事,好吗?訾玉芬表示:那就好。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连军陈述:訾玉芬上述两笔共60万元是其帮着訾玉芬炒股挣的,两人说好各得30万元,訾玉芬将其所得30万元对蓝鹰公司进行投资入股。并且,訾玉芬的儿子张鹏参与了公司经营,公司给张鹏发放了工资。訾玉芬对连军提出的投资入股事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訾玉芬与连军分别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各自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訾玉芬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连军及蓝鹰公司之间分别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訾玉芬向连军个人提供借款10万元,该借款构成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蓝鹰公司不存在法律联系。再就是,訾玉芬向蓝鹰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已偿还20万元,尚欠30万元。根据訾玉芬所作的关于还款情况的不利于己的陈述,该陈述构成当事人自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借款构成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连军担任蓝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就该公司事务,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受相应法律结果,法定代表人个人并不直接承受法律结果。连军应当返还訾玉芬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赔偿经济损失;蓝鹰公司应当返还訾玉芬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訾玉芬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规定,该两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3日訾玉芬起诉本案主张权利之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0.45%计算。据此计算,连军支付訾玉芬该项利息62元,蓝鹰公司支付该项利息186元。訾玉芬其他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依据当事人约定案涉款项当初构成訾玉芬对蓝鹰公司的入股投资,也不影响訾玉芬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本案权利。因为,2015年1月23日,訾玉芬与连军的手机通话内容反映,双方达成协议对案涉款项按借款返还。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自愿变更双方的民事合同关系。该口头协议构成訾玉芬与连军关于案涉款项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最后约定,且连军作为蓝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该公司事务作出有关决定,因此协议有效,对訾玉芬与连军、蓝鹰公司均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连军、蓝鹰公司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连军返还原告訾玉芬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蓝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訾玉芬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訾玉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连军负担3273元,被告济南蓝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所涉50万元款项的偿还责任主体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在一审法院2016年2月24日的庭审中,訾玉芬明确诉讼请求时,请求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21967元,同时列明(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45%计算),利息金额与利率0.45%存在矛盾。按訾玉芬主张的利息金额及期间推算,0.45%应系笔误,其主张的利率应当为年利率4.5%。2.訾玉芬于一审起诉状中主张连军于2014年11月5日向其借款50万元,一审法院按借款予以审理,訾玉芬于二审庭审中再次明确按借款主张权利。3.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向连军、蓝鹰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邮政特快专递EY713001406CN),2017年6月9日的送达信息显示“未妥投,原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连军、蓝鹰公司未能接收开庭传票,该快递退回本院。以上事实,由一审开庭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柜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连军、蓝鹰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该快递退回本院,连军、蓝鹰公司未能实际接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开庭传票已合法送达。连军、蓝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11月5日所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014年10月30日,连军作为蓝鹰公司的原出资人与訾玉芬作为新增投资人,双方共同签订《增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相应的违约责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訾玉芬投入的资金并未成为蓝鹰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訾玉芬未依法成为公司股东,连军在电话录音中亦明确否定訾玉芬成为新增股东并将訾玉芬投入资金按借款处理。故连军基于《增资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訾玉芬退还投入资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连军应系退还资金的责任主体。连军明确表示将訾玉芬投入资金按借款处理,系债务性质的转化,訾玉芬亦明确请求按借款主张权利,双方之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借款关系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訾玉芬所主张的2014年11月3日借款10万元,连军未予清偿,应当继续偿还并支付利息;訾玉芬主张的2014年11月5日款项50万元,自认连军已偿还20万元,其请求连军继续偿还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笔款项均未载明清偿时间及利率,利息可自訾玉芬起诉之日(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訾玉芬于一审庭审中自认的截止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蓝鹰公司偿还借款,事实不清,认定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訾玉芬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二、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訾玉芬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訾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连军负担。訾玉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连军负担;连军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 飞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