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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荣国与王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国,王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853号原告周荣国,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辉,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周荣国与被告王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2.4万元,其中退股金及借款共20万元,利息24000元,利息归还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荣国2011年10月1日租赁了位于西峰区路堡村下马队土地13亩,经营绿色故乡农家庄园,总投资60余万元。2014年,被告王辉提出自己投资将原有的农庄家园改型为凤鸣寨烧烤庄园。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被告总投资20万元左右占得凤鸣寨50%的股权,由被告独自经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查看经营账务,被告不给原告看。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被告同意于2015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原告退股所得2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6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答应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现被告已把凤鸣寨烧烤庄园转让他人了。被告王辉辩称:之前,被告和原告合伙经营凤鸣寨烧烤庄园,后原告退股,退股协议书是被告签的字,欠条也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场地是被告租的,租金由被告给队上支付,被告和原告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荣国2011年10月1日租赁了位于西峰区路堡村下马队土地13亩,经营绿色故乡农家庄园。2014年,被告王辉加入进来,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被告投资20万元,原被告各占股份50%,农家庄园改名为凤鸣寨烧烤庄园,由被告独自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退股协议,原告退出股分,由被告一个经营,被告给原告退股18万元,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达成退股协议书,内容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对凤鸣寨新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确认原告退股转让所得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该款项经由双方确认后,经双方同意,被告至2015年11月30日将原告退股所得全部付清;原告退股后,凤鸣寨的盈亏由被告负责,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关系;备注:在双方协商规定退款日期内,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原告退股应得资金,原告有权利私自将凤鸣寨转让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所得款项按比例分配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退股。2016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9月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周荣国退出凤鸣寨的所有股权,本人付给周荣国退出金额18万元(拾捌万元正),现在未付。另外,还有借周荣国现金2万元正,(贰万元正),共计欠周荣国现金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订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不记利息,如期如未还清,按月息0.02%付给周荣国(每月4000元,肆仟元)。身份证号:622801196912060239。欠款人:王辉。2016年9月8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股金,被告未归还,现被告已把凤鸣寨烧烤庄园转让给他人,原告逐起诉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退股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合伙开办农家庄园,原告在中途经被告同意退伙,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双方在合伙期间,未约定合伙期限,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原告退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此案退伙协议中约定,经双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退付18万元的财产份额,归还欠款2万元,符合财产结算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其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及欠条不持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被告2016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约定,如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给付原告退股金和欠款,就按月息4000元计算利息。约定月息2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被告应退付原告的退股金及归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辉退付给原告周荣国退股金18万元,归还借款2万元,共计20万元。并支付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元月1起至归款之日止)。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兰助理审判员  雷 钰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