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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步远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步远,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再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步远,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职工,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京开公路西侧柳泉镇。法定代表人:张紫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步远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被告广通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民抗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冀民再107号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步远、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被告(反诉原告)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步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297432元;2、判令广通公司给付59平米的拆迁补助费(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38232元;3、诉讼费由广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5日在固安县城区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我与广通公司签订了《廊涿公路城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广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义务,拖欠违约金及59平方米的补偿费。广通公司辩称: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有异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不是459平方米,而是344.04平方米,应当按照344.04平方米计算补偿费和违约金。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张步远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344.04平方米确认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返还按暂定面积多领取的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36374元;2、按实际拆迁面积344.04平方米计算延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款及损失费,返还多领取的121114.48元。事实与理由,双方订立的拆迁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面积、用途确定。另外,固安县人民政府《固安县廊涿公路城区段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意见》规定,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安置补偿比例为1:1,即楼房按房屋建筑面积、平房按房屋证载占地面积进行等面积置换补偿。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固安县政府的规定,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以证载建筑面积344.04平方米为准,因签订合同时,张步远未能提供房产证,双方暂按张步远谎报的459平方米填写了房屋建筑面积,而对该条款中房产证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未填写。在各项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张步远认可各项安置费及损失均按400平方米计算的事实,459平方米并不是实际拆迁面积,双方之间存在暂按400平方米计算,最终以房产证建筑面积为准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支付的安置补偿费及损失共计139285.52元,张步远已实际领取260400元,多领取的121114.48元应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2010年7月15日在固安县城区街道办事处鉴证下张步远与广通公司签订了廊涿公路城区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被拆迁房屋是张步远所有的,位于廊涿路南侧两层楼房,建筑面积459平方米,采用置换的方式,按照建筑面积1:1置换门店459平方米。并对拆迁时间及补助、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0年7月16日、7月22日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订立后,张步远的房屋已拆除,但广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置换房屋,张步远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广通公司给付张步远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4个月的违约损失费280908元;给付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59平方米的安置补偿费36108元,共计317016元。判决生效后,广通公司已按上述判决的数额付清。2015年4月24日张步远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通公司给付赔偿款918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霸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廊涿公路城区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广通公司给付张步远918万元。判决生效后,广通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廊涿公路城区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459平方米,广通公司主张张步远虚报115平方米,属于欺诈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步远亦不认可,结合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338)载明的用地方位及四邻示意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固房权字第××号)载明的张步远分户图,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459平方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张步远表示违约金及补偿费计算至2014年10月,应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保留继续主张剩余违约金的权利,本次诉讼不再主张该项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张步远在原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44.04平方米。张步远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面积是房屋的面积,不是实际占地面积,459平方米是经过实际测量取得,测量人是广通公司,所以如何测量、测量数据的取得应由广通公司举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廊涿公路城区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459平方米是否真实、有效。该事实已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1788号生效判决确认真实、有效,且该判决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亦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3671号裁定确认真实、有效。本院应当认定该事实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步远基于该事实及合同的其他约定,领取了补偿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剩余部分保留主张的权利,本案不再主张,属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准许,因张步远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基于以拆迁面积459平方米为基础,张步远没有多领取补偿款及违约金,故广通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多领取的补偿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步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134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学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明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