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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李巧军、郑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李巧军,郑高云,张锦,叶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75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80713767J。诉讼代表人:洪林,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巧军,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高云,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锦,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叶晓玲,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李巧军、郑高云、张锦、叶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刚、被告李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高云、张锦、叶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巧军、郑高云归还借款本金2299839.51元、利息(罚息)5366.29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李巧军、郑高云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900元;3.原告对被告李巧军、郑高云、张锦、叶晓玲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73号7F-L(712)房地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杭房西移共字第××号、杭房西移共字第××号、杭房西移共字第××号】的折价款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巧军、郑高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巧军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为24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同日,被告李巧军、郑高云、张锦、叶晓玲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73号7F-L(712)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4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4年6月6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日,被告李巧军、郑高云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巧军、郑高云交付借款2300000元。届满后,被告李巧军、郑高云付清了借期内利息,仅归还借款本金160.49元,尚欠借款本金2299839.51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19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被告李巧军、郑高云归还借款本金2299839.51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李巧军承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被告郑高云、张锦、叶晓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能够证实被告李巧军、郑高云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巧军、郑高云、张锦、叶晓玲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73号7F-L(712)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李巧军、郑高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军、郑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2299839.5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10.5%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900元;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李巧军、郑高云、张锦、叶晓玲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73号7F-L(712)房地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杭房西移共字第××号、杭房西移共字第××号、杭房西移共字第××号】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7元,减半收取126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68.5元,由被告李巧军、郑高云、张锦、叶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