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傅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李博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076号原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9号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2851257N。法定代表人:王绍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珅,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谢杰,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原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融公司)与被告李博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雪松独任审判。同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满后未达成一致意见。6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君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长汉及被告李博珅委托代理人赵曦、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合同);2、被告李博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渝南大道79号“典雅・花溪半岛”,建筑面积108.18平方米,合同总价1919654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支付应付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10000元,遂诉请如上。被告李博珅辩称,李代华与被告李博珅系父子,房款由父亲李代华支付,原告君融公司予以认可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涉案合同已进行网签,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君融公司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君融公司、李代华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公司)签订典雅花溪半岛项目商品房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乙方(李代华)认购甲方(原告君融公司)开发的典雅花溪半岛合计建筑面积4949.25平方米,合计总房款55822358元。本认购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次房款2780万元,甲方最迟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向权属部门办理权属手续,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支付甲方剩余房款27802617元。鉴于丙方(典雅公司)尚欠乙方超过本条约定房款金额的借款未归还,三方一致同意届时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本条约定的房款,且即使丙方未实际支付,也视为乙方已付清全部房款,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到房款的正式发票,并严格按本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房屋交付等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应按照约定到‘典雅﹒花溪半岛’销售中心与甲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2月29日,原告君融公司与李代华之子即被告李博珅签订商品房合同,约定“商品房的项目名称:典雅・花溪半岛A1地块;乙方(被告李博珅)购买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渝南大道,该总房款1919654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若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甲方(原告君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同日,原告君融公司与被告李博珅办理合同网签手续。2016年3月2日,被告李博珅支付房款1919654元。同年12月30日,李代华、冯恩兰、原告君融公司、典雅公司签订花溪半岛《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经甲(李代华、冯恩兰)乙(原告君融公司)双方详细核实予以确认,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存在;按照之前甲方与乙方、丙方(典雅公司)签署的认购协议书以及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共计29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14份已经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涉及到未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合同15份甲方将交由乙方销售(具体房屋详见附件一),委托销售的所有房源销售价格定价均以甲方与乙方、丙方签署的《认购协议书》中第一条第2小条中的建筑面积单价为准,在该单价范围内的销售收入归甲方所有,若销售过程中实际成交价格高出该单价部分归乙方所有……。”该协议附件一合同清单中包括涉案商品房合同。原告君融公司以被告李博珅未付房款为由,向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君融公司与被告李博珅就雅﹒花溪半岛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还查明,原告君融公司的股东系典雅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如下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君融公司提供:商品房合同。被告李博珅提交:认购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商品房合同、房屋销售缴款通知单、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君融公司与被告李博珅签订商品房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李博珅是否付清房款,各执一词。被告李博珅举示的房屋销售缴款通知单系原告君融公司开具的收款赁证,其载明的房号及收款金额与买卖合同中房号及房款一致,其举示的认购协议、补充协议亦经原告君融公司、典雅公司签章确认,原告君融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李代华与被告李博珅系父子关系及涉案房已办理网签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博珅举示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已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李博珅已足额付清房款,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博珅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之情形。原告君融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违诚信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