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执4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恒胜、陈锦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恒胜,陈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4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恒胜,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陈锦明,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广西梧州市藤县。申请执行人何恒胜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当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000元及利息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应向法院缴交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雷潘宁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查无工商登记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陈锦明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桂D×××××的三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业经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至今尚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0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桂球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