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住哈尔滨市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二道街XX饭店送餐员。其在知晓该饭店业主被害人刘某支付宝账户密码后,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趁刘某不备之机,在店内盗用刘某手机以每次转账5000元,先后10次将刘某支付宝账户内的存款共计50000元转至其支付宝账户内。2017年3月17日,刘某发现存款系被王某某盗窃后,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二道街XX饭店送餐员。其于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在知晓被害人刘某支付宝账户密码后,先后分10次,盗用刘某手机从其支付宝中每次转账5000元,将刘某支付宝账户关联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5)、交通银行(卡号为62×××60)的存款共计50000元转至其支付宝账户。2017年3月17日,刘某发现存款被王某某盗窃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王某某及其家属共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将其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卡号为62×××60的交通银行卡转走现金50000元。3、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勘验、检查笔录、支付宝账户158××××3675(刘某)、支付宝账户187××××6321(王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王某某先后分10次通过刘某支付宝账户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的情况。4、收据、谅解书证实王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