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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拉拴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区林业局林权变更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拉拴,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区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3行初41号原告宋拉拴,男,汉族,1946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俊峰,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郭生玉,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雅,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拉拴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林业局林权变更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拉拴、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生玉、王俊、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徐小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村民。2005年,本村村民康某将退耕还林八十亩1T五亩林地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协议。而被告于2005年12月给该土地颁发的林权证仍为康某。原告与康某关于本案林地转让协议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1064号判决,判决认定:1、原告宋拉拴与康某签订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村八十亩1T五亩林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宋拉拴依据转让协议取得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村八十亩1T五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据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林权变更为原告,被告一直未办理。特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林权变更登记法定职责。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辩称,林权变更登记属于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林权权利人及申请人需共同向登记机关的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经受理、公告、审查等程序,登记机关认为符合变更条件的才能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原告与康某的转让协议、林权登记申请表、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1064号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935号民事裁定、(2016)晋011申8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康某于2005年将退耕还林八十亩1T五亩林地转让给原告。经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林权登记,被告未予办理。经质证,被告认为虽然原告与康某的纠纷,法院进行了审理并判决,但判决只是认可协议有效,并未认定宋拉拴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林权,原告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应持原林权人康某的签字才能办理。二被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事实方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原告与康某的林地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该地林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晋0108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宋拉拴承包经营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村八十亩1T的五亩退耕还林地被征用(即本案所涉土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林地发放林地补偿款的标准为每亩36000元。经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认可(2016)晋0108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对判决的土地补偿款也表示满意。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拉拴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村民。2005年,该村村民康某将退耕还林八十亩1T五亩林地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与康某因协议纠纷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宋拉拴依据转让协议取得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村八十亩1T五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康某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9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康某撤回上诉。后康某又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6月25日又作出(2016)晋011申8号民事裁定,驳回康某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宋拉拴诉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晋0108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宋拉拴承包经营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村八十亩1T的五亩退耕还林地被征用(即本案所涉土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林地发放林地补偿款的标准为每亩36000元。故判决: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宋拉拴林地补偿款18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承包经营的××村八十亩1T五亩林地补偿款180000元。原告对此判决并无异议。据此,原告已丧失了对本案所涉林地的所有权,与林权证的变更登记已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宋拉拴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土地被征收,涉案林权证依法应被注销,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林权变更登记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拉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杰审判员  闫永明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