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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3、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6113号原告刘某1,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4(刘某1之子),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刘某2,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3,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刘某4,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被告刘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1号(简称×村×1号)宅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和西厢房三间及整个宅院所占用的宅基地面积使用权归刘某1所有。事实理由:刘某5、果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刘某1、刘某2、刘某3。位于×村×1号院内的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南房二间属于刘某5、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果某于2001年1月31日死亡,刘某5于2003年3月27日死亡;果某、刘某5均未设立遗嘱;刘某1、刘某2、刘某3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被告刘某2辩称:1973年4月14日在果某、刘某5主持下已经进行了分家,我方有分家协议为证;在1973年分家时仅有正房三间和两间储物棚子,分家后刘某2于1979年对该院落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将原有正房三间建成为四间,2014年5月份,刘某2对北房揭瓦装修,并新建西厢房四间和南房三间;×村×1号院的拆迁利益并不涉及刘某1的份额。被告刘某3辩称:1973年分过家,当时分家时我没在场,但是我知道分家这事,分家单是真实的,分家单是我家亲戚执笔的;我认为×村×1号院应该是刘某2的,出于亲情考虑,如果刘某2愿意给别人拆迁利益可以给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5、果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6。刘某6于1978年12月13日死亡。刘某6未生育子女。果某于2003年3月27日死亡,果某生前未设立遗嘱。刘某5于2001年1月31日死亡,刘某5生前未设立遗嘱。卓某与刘某2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刘某6与郭某系夫妻。刘某6死亡后,郭某与郑某结婚,结婚时郑某带有一子徐某,郭某、郑某将徐某抚养成人。郭某于2008年3月18日死亡。因本案诉争标的可能涉及徐某、郑某的份额,本院询问了徐某、郑某的意见,徐某、郑某均表示放弃份额且不愿参加诉讼。庭审中,刘某2出示了一份《分家契约》,内容为:“×、刘某2兄弟两因家庭不和,不能久居,经双方协商特立分家契约各一份。刘某2应分财产如下:现有房屋三间、偏棚一个、西大墙、猪圈、厕所、压水井、小推车、自行车均做价计1265.00元,按两人均分各应分632.50元。×应补给刘某2结婚费250元,应摊外债115.50元的一半即57.75元。×应摊两车毛石款21.55元。最后房屋三间、棚子、墙、猪圈(有几个字因纸张破损无法识别)自行车、小推车均归刘某2所有,折价应补贴给×现款303.20元,刘某2应分小水缸一个,板柜一个,旧高桌二个,饭桌一个,锄三个,铁先(锨)一把,水桶一付,应负担外欠粮食债382斤,应补款303.2元,在一年左右力争早日付齐。”分家单上有“刘某2、×”签名,标注日期为1973年4月14日。刘某3表示:“分家时我不在场,事后我听我妈说过这事,我对这分家单表示认可。”刘某1表示:“不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分家单上也不是刘某1签的字,分家单没有刘某5、果某的签字,也没有村里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向范连顺了解了相关情况,范连顺称:“这分家单是我1973年4月14日代笔写的,我是刘某1、刘某2的姑父,当时我在村里当会计,是果某请我去写的分家单。写分家单时刘某5、果某、刘某1、刘某2在场,其他有谁在场我记不住了。分家单上的字,除了刘某1、刘某2的签名,都是我写的。刘某1、刘某2一人手里有一份。分家单上的两个签名,就是刘某5和果某的两个儿子分别签的。我现在身体不好,一动就喘。”1973年之前,刘某5在与父辈分家时分家分到了三间房屋。1979年,安乐庄村152院内建造了正房四间。对于当时建房的出资、出力,刘某1称系果某、刘某5出资,刘某2称自己与果某、刘某5共同出资,刘某3称自己与刘某2、果某、刘某5共同出资、出力。刘某5在世时,果某、刘某5共同居住在×村×1号院。刘某5死亡后,果某到北京市市区与刘某2共同生活。2014年,刘某2及其妻卓某共同出资在×村×1号院内建西厢房、南房并对正房做了揭瓦、装修。2016年10月22日,刘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国奥(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安乐庄A地块拆(2016)第117号《怀柔新城08街区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乙方坐落于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内×村×2号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拆迁。2016年11月8日,刘某2(被拆迁人,乙方)与国奥(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安乐庄A地块拆(2016)第205号《怀柔新城08街区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乙方坐落于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内×村×1号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拆迁。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偿费为956745元,拆迁补助费为14‍606元,拆迁奖励费为717308元,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偿费、拆迁补助费、拆迁奖励费共计1688659元;集体配合奖励为265080元。2016年11月14日,刘某2(被拆迁人,乙方)与国奥(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安乐庄A地块拆(2016)第205号《怀柔新城08街区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租房补贴238572元、一次性装修补助费159048元,一次性燃气报装补助费16800元。卓某对刘某2与国奥(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乐庄A地块拆(2016)第205号《怀柔新城08街区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安乐庄A地块拆(2016)第205号《怀柔新城08街区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均表示认可。2016年12月13日,刘某1提起司法鉴定,要求对刘某2提供的分家单中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为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案前样本,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日出具2017-6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这一项目的鉴定工作。果某名下有一块宅基地,刘某5名下没有宅基地。刘某1申请并获批单独的宅基地。刘某2、刘某3名下没有单独的宅基地。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分家契约》、《怀柔新城08街区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怀柔新城08街区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刘某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依法继承×村×1号院内总拆迁款中的一半,即1‍184079.5元;2、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楼房三套的二分之一;3、诉讼费由刘某2、刘某3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1提起司法鉴定,但又未能提交合格的样本,刘某1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范连顺的陈述,本院认定范连顺所述属实,刘某2提交的《分家契约》属实。《分家契约》上虽无刘某5、果某、刘某3的签名,但是签订该《分家契约》时刘某5、果某在场,刘某3对该《分家契约》也表示认可,加之刘某1名下另有宅基地,本院认定该《分家契约》有效。签订《分家契约》后,刘某2、刘某1都应按照《分家契约》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从《分家契约》内容看,×村×1号院内的房屋分配给刘某2,并无刘某1的份额。刘某1申请并获批了单独的宅基地,不再与刘某5、果某共同生活,符合当时的习俗。当事人对1979年建×村×1号院内正房时的出资、出力情况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即便有刘某3、果某、刘某5的出资、出力,但因1973年分家在先,均应视为对刘某2的帮助、赠与。刘某2与国奥(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怀柔新城08街区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怀柔新城08街区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均有效。×村×1号院的拆迁利益不属于果某、刘某5的遗产,拆迁利益应由刘某2、卓某享有,拆迁利益中完全不涉及刘某1的份额。对于刘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3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