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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鸡东县下亮子乡裕国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成,鸡东县下亮子乡裕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94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成,男,194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鸡东县下亮子乡裕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迟海文,男,职务主任。本院在执行张志成申请执行鸡东县下亮子乡裕国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志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00元、执行费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经本院调查,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鸡东县下亮子乡裕国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度村级转移支付款10000元,该转移支付款尚未到位。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志成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鸡东县下亮子乡裕国村村民委员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经审查,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