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葛亮与李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亮,冯洪春,李秀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54号原告:葛亮,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洪春,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李秀英,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丽,住吉林省辽源市。系被告李秀英女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该公司职员。原告葛亮与被告李秀英、冯洪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被告冯洪春、被告李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1117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交通费3100.00元、护理费18727.10元、护理康复费1.2万元、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0.00元、住宿费1692.00元、邮寄费45.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复印费40.00元、诉讼费560.00元、保全费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冯洪春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民街晨风西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葛亮发生碰撞,造成葛亮受伤,冯洪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葛亮支付大量费用,故诉至法院。冯洪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裁判。李秀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裁判。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诉求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邮寄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冯洪春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民街晨风西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葛亮发生碰撞,造成葛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葛亮受伤后入院治疗共89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5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花费医疗费111785.19元。葛亮出院后,于2017年4月28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2日,1人护理。经辽源市交警支队认定冯洪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亮无责任。冯洪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葛亮诉至法院。葛亮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病历5份、用药清单1份、诊断书3份、门诊手册1份、医疗费票据19张、交通费票据33张、邮寄费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1张、护理康复协议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2张、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保全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人倪某证人证言1份。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冯洪春及李秀英对证据无异议。冯洪春提交承诺书1份。葛亮、李秀英、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冯洪春驾驶机动车驶,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葛亮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冯洪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葛亮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117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100.00元/天×89天)、交通费3100.00元、护理费20578.22元[80天护工费用1.2万元+按吉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82元×(剩余护理天数9天二级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62天×1人)]、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24900.86元×5年×30%)、精损损害抚慰金1.5万元、住宿费1692.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205746.7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交通费3100.00元、护理费20578.22元、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精损损害抚慰金1.5万元、住宿费1692.00元,合计87721.5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685.19元(111785.19元+8900.00-1万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98406.70元(87721.51元+110685.19元)。冯洪春应赔偿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共计7340.00元。葛亮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购买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葛亮要求赔偿邮寄费用,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葛亮198406.70元;二、冯洪春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葛亮7340.00元;三、驳回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220.00元,共计780.00元由冯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自